(2017)赣078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邹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邹瑞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93号原告杨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瑞群,男,汉族。原告杨小明与被告邹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邹瑞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邹瑞群以办拖把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妹夫赖某的介绍下向原告杨小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借期一个月。被告借钱后支付2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联系不上。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瑞群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瑞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明人民币叁万元正。8月18日至9月18日付清。”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人赖某、危某的证言;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邹瑞群未到庭也未提出足以驳斥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瑞群向原告杨小明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杨小明与被告邹瑞群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后前两个月的利息3000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被告支付的3000元明显超过月利率3%利息的规定,对被告已经给付的、超过约定利息的12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瑞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明借款2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