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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玄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某,男,1971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2016年8月9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玄某某利用朱某、玄某甲、杨某2、刘某2、花某、丁某2同、玄某乙、高某8人身份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打渔陈支行贷款8笔,贷款本金60万元。被告人玄某某将其中以杨某2名义贷款的1万元给杨某2本人使用,其他59万元贷款用于承包工程等生意支出或者归还以前用他人名义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以上贷款除归还以刘某2名义贷款的1.8万元本金外,其余贷款本金57.2万元及大部分利息均逾期未归还。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有过失,要了账,尽快还清贷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玄某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贷款目的并非用于违法活动,而是用于承包工程或偿还此前贷款,认为被告人玄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玄某某利用朱某、玄某甲、杨某2、刘某2、花某、丁某2同、玄某乙、高某8人身份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打渔陈支行贷款8笔,共计贷款本金60万元。被告人玄某某将其中59万元用于承包工程等生意支出或者归还其以前用邢1、梁2、鲁3、杜4等人名义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将以杨某2名义贷款中的1万元给杨某2本人使用。除以刘某2名义贷款归还本金1.8万元外,其余贷款本金57.2万元及大部分利息均未归还。被告人玄某某利用他人身份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打渔陈支行骗取贷款共计57.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台前县打渔陈派出所关于本案被告人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玄某某系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无前科。(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禁毒大队、台前县打渔陈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玄某某的抓获经过各一份及潍坊市看守所于2015年12月9日-10日暂时羁押玄某某的登记表一份、玄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证明:玄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并暂时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3)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担保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本息利息收回凭证证明:玄某某利用他人身份涉嫌骗取的贷款本金尚欠共计57.2万元。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关于花某、丁某2同、高某、玄某乙、刘某2、朱某、杨某2、玄某甲8人的8笔贷款的证明,证实:8位贷款人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打渔陈支行的8笔贷款逾期未还,玄某某利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目前造成的银行损失为本金57.2万元。)(4)玄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悔过书一份证明:玄某某有悔罪表现。(5)台前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玄某某书写的贷款到期由玄某某还的证明8份,证明:证实玄某某本人承认刘某2、玄某乙、杨某2(其中6万)、玄某甲、高某、丁某2同、花某、朱某8人的贷款是由玄某某本人使用。(6)杨某2电话回访记录一份证明:杨某2名义的七万贷款,杨某2使用一万元并负责这一万元的还款。(7)台前县公安局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20份证明:玄某某于2010-2013年间常有承包工程作业。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打渔陈支行办理的丁某2同、花某、刘某2、高某、玄某某、朱某、张7、玄某乙、田9的九笔贷款,只有刘某2的贷款还了一万八千元,还是转的贷款,现共欠我单位款项1041438.1元。其中丁某2同的贷款是还梁1贷款的本金,花某的贷款是还张5和邢6贷款的本金,张5的贷款是用于还张5自己的本金和梁1、张5、邢6贷款的利息了,刘某2的贷款是还鲁1的贷款,玄某甲的贷款是还玄某甲本人的贷款,高某的贷款是还杜8的贷款,玄某乙的贷款是还玄某乙本人的贷款,玄某某的贷款是还的自己的,朱某的贷款是自己贷的,田9的贷款我不清楚是玄某某用还是田9用。称玄某某转贷的原来的贷款也是玄某某用的,是其办理的还款手续。(2)证人丁某1证明:2013年1月28日,玄某某带着杨某2到台前农村商业银行打渔陈支行,以杨某2为借款人,刘某1为担保人贷款7万元,后逾期不还,其给杨某2催要贷款时,杨某2说贷出来的7万元被玄某某使用了。(3)证人杨某1证明:花某、丁某2同、高某、玄某乙、刘某2、张广勇、玄某某、朱某、杨某2、玄某甲、田莉11人在打渔陈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都是其审核的,手续是田某和丁某1办理的,其当时不知道贷款是玄某某使用。(4)证人玄某乙证明:2013年玄某某找到其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玄某某,且信贷员田某在给其办理贷款时,明知实际使用人是玄某某。(5)证人高某证明:2013年其缺钱想贷款,于是找到玄某某帮忙,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万元,贷款下来后却被玄某某使用了,且信贷员田某明知实际使用人是玄某某。(6)证人花某证明:2013年2月23日,其叔兄弟花仁雨找到其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万元,贷款被玄某某使用了,但不知用于什么,且给其办理手续的田某应该明知实际使用人是玄某某。(7)证人丁某2同证明:2013年3月份,其村的丁中心让其帮忙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万元,其找徐某当的担保人,后贷款被玄某某使用了,听信贷员田某说是给玄某某转之前的贷款了。(8)证人徐某证明:2013年3月份,丁某2同找其作担保人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但听丁某2同说贷款一直没有收到。(9)证人杨某2证明:2013年1月28日其让玄某某帮忙找人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万元,结果贷款被玄某某还之前的贷款了,钱其没有经手。后玄某某给了其一万块钱,其说其不贷款了,让玄某某赶紧把贷款转出来。当时丁某1给办的贷款手续,还给其催过款。(10)证人刘某1证明:2013年1月份,杨某2找其作担保人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当时是玄桥村的一个人帮助杨某2在银行找人办理的贷款。(11)证人刘某2证明:2013年1月30日,其想贷款,通过玄某某在台前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结果贷款被玄某某取走使用,且当天是田某告知其的贷款被玄某某取走了事实。(12)证人玄某甲证明:2013年9月份,玄某某找其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玄某某。(13)证人朱某证明:2012月9月7日,玄某某找其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玄某某。3、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玄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以来,其利用自己(9万)、朱某(8万)、玄某甲(4万)、杨某2(7万,其用六万,杨某2用一万元)4人名义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用于其干工程、进沙石料等;其利用花某(9万)、丁某2同(9万)、高某(9万)、玄某乙(9万)、刘某2(5万)5人名义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通过信贷员田某转之前利用邢1、梁2、鲁3、玄某甲、杜8的贷款了。其承认以上包括其在内的九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且称在办理贷款时信贷员田某、丁某1对此事明知,有些借款人还是田某让其找的。其中丁某1帮其办理了杨某2的一笔贷款,其他几笔都是田某办理的。并称其没有利用田莉、张广磊、张广勇的名义贷款使用。4、辨认笔录台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辨认出帮助杨某2办理贷款的玄桥村人玄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欺骗手段、编造贷款用途取得银行贷款,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玄某某贷款后大部分贷款归还原银行贷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玄某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贷款目的并非用于违法活动,而是用于承包工程或偿还此前贷款,认为被告人玄某某无罪。事实是被告人玄某某以他人名义贷款,其贷款目的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玄某某退赔台前农村商业银行本金及利息。(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体义审判员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