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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显洲、邹志兵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龚远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显洲,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志兵,男,汉族,1960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道军,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道高,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道兵,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何集办事处。投资人:刘桂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龚远江,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再审申请人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以下简称鸦谷山石料厂)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龚远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申请再审称,(一)其五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证明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并未一致同意将该石料厂转让给曹玉东,该会议记录同时也证实了其五人实际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曹玉东对此也明确知道;(二)其五人起诉的本意是通过诉讼确立合伙人地位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一、二审法院偏离其五人起诉的诉求本意审理,制造新的矛盾;(三)本案应追加龚远江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鸦谷山石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原系龚远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合伙企业。在10余年的经营中,黎显洲等人并未对企业的性质提出异议或者要求龚远江将该石料厂变更为合伙企业。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曹玉东据此认为龚远江有权处置该企业资产,并与龚远江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而后依据该协议对鸦谷山石料厂进行了变更登记,二审判决认定该项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主张曹玉东明确知道鸦谷山石料厂系合伙企业且合伙人并未一致同意转让该石料厂,但其提交的会议记录未显示曹玉东参与会议,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仅将鸦谷山石料厂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且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五人是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一审法院据此将龚远江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鸦谷山石料厂已经转让,其投资人现已经变更为曹玉东的妻子刘桂英,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请求确认自己是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