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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培智与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智,黄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376号原告:郑培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建伟,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培智与被告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培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建伟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黄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郑培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黄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郑培智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黄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建伟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郑培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培智收执。嗣后,黄建伟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黄建伟向郑培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郑培智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建伟应予偿还。黄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郑培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培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建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锋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