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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执2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呼怀祥与被执行人李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怀祥,李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2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呼怀祥,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李锦国,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怀祥与被执行人李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3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锦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锦国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呼怀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月为利率20‰,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1340元。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陕0831执286号执行裁定,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锦国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西沙王家楼XXXX家属院1-2层1号和1层2号房屋(房产权号:XXXXX)一套,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陕0831执286号执行裁定,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锦国在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庙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中的存款7300元、在陕西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沙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中的存款3000元,并冻结了上述账号,以上共计10300元,扣除本案实际执行费54元,剩余1024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后,剩余9196元用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月为利率20‰)。申请执行人呼怀祥陈述被执行人李锦国下落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自愿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锦国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在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31民初1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