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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负责人:刘志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军,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边支行)与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陕08民辖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炜,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军,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瑜,被告王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2月8日共计971400元,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榆林市金域���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借款用于购买建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87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8.80875%计收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复利。2015年12月2日,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就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南文化路东转角处6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067**)、7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067**)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农行靖边支行与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10120150001884),用于购���建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实际发放日期是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日,原告农行靖边支行与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100220150025442),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南文化路东转角处6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067**号)、7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067**号)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榆林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日,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5月20日,于2016年6月21日清息9104.94元,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计算)、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前,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自愿对涉案借款以自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2016年6月21日给付利息9104.94元);二、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对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南文化路东转角处6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067**号)、7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067**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57元,由被告靖边县农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马英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院印)书记员贾方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