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7号附2号2楼。负责人刘金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友国,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学胜、张玉梁,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军,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惠云、宋银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长江支行委托代理人黎友国、张玉梁,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江支行诉称,2003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贷款一年以上,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双方还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380号9栋一单元1102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于2009年2月还款并补缴前面欠款,后又开始逾期,于2014年2月和3月再次开始还款并补缴之前欠款,之后再次开始逾期到目前为止未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7月12日,根据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计算被告李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7122.68元,利息59129.16元,罚息为13173.76元。2004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鄂农银营发[2004]781号】,将全行不良资产集中划转到专业支行。遵照执行该通知,将被告在硚口支行所借之贷款转移至原告管理,并从2009年至2016年,原告先后在《长江日报》、《湖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多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7122.68元及欠付利息63702.87元,本息合计430825.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汉阳区丽水花园9栋1单元11层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军辩称,因目前经济困难,拖欠原告房屋按揭款属实。现被告愿意主动还款,但一次性提前付清仍有困难,希望分期还清之前的逾期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之后仍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农业银行长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李军身份证件、户政核查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长江支行和被告李军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军和原告房屋贷款关系成立,合同依法有效真实成立,借款金额为50万。证据三、《个人消费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军2003年6月27日收到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证据四、期房抵押证明、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军购买的房屋在武汉市房地产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农业银行硚口支行。约定期限为2003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25日。证据五、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未还��贷至2017年2月10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核算情况,证明被告李军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军对原告农业银行长江支行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农业银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了编号为(硚)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61号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农业银行硚口支行贷款5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贷款一年以上,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934.5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行营业部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实施办法,被告李军所欠农业银行硚口支行款项已于2009年3月8日作为不良资产划归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管理,并于2009年4月14日在《长江日报》发布《催收通知》。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军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380号9栋一单元1102号房屋提供的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305988号)。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硚口支行于当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武汉市汉口机场迁建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发放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被告李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且从2009年至2016年,原告先后在《长江日报》、《湖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业银行硚口支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李军履行发放5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军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实施办法,以及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在《长江日报》发布的《催收通知》,被告李军所欠农业银行硚口支行款项已于2009年3月8日作为不良资产划归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管理。借款合同期间,被告李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军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长江支行要求被告李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有效,因被告李军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告农业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7122.68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59129.16元,罚息人民币13173.76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军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380号9栋一单元1102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若被告李军未能在规定期限付清欠款,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