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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会清与赵长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会清,赵长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321号原告:江会清,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赵长奇,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江会清与被告赵长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会清诉称,2016年2月27日,我入职被告开办的“金豫豪皮具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从2016年11月起就已拖欠我的工资,而被告在催促我们工人加班加点完成其生产任务后就突然于2017年1月22日失踪,故我现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9520元。被告赵长奇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等人员向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禾街劳动保障中心)投诉,反映其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瑞和街6巷13号二楼“金豫豪皮具厂”工作,而该厂老板赵长奇在拖欠全厂21名员工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22天)的工资共约14万元之情况下欠薪逃匿。经嘉禾街劳动保障中心调查了解,“金豫豪皮具厂”所在厂房之场所是被告赵长奇于2016年1月向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人员陈锡浩所租用,陈锡浩与被告赵长奇为此更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金豫豪皮具厂”在2017年1月20日晚加班赶货,次日由部分员工与被告赵长奇一起将完工的货物送至客户处,期间被告赵长奇曾承诺待送完货收取货款后就会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完成送货手续后,被告赵长奇就借故离开并不知所踪,待员工回“金豫豪皮具厂”发现被告失联后,遂向嘉禾街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其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金豫豪皮具厂”的有关员工与该厂的厂房出租方陈锡浩经协商达成垫付协议,由陈锡浩先垫付该部分员工被欠工资30%的生活费,而员工则继续通过法律途经追讨欠薪;2017年1月25日,考虑到上述员工回家过春节的需要,陈锡浩先为每个员工垫付了1000元;2017年2月16日,在劳动监察等部门的再次协调下,“金豫豪皮具厂”的有关员工回厂与陈锡浩对补足30%生活费的问题协商一致,有关员工在领取了前述生活费后自行离开。据“金豫豪皮具厂”的员工与陈锡浩签订的《企业欠薪逃匿工资垫付协议书》约定,就“金豫豪皮具厂”(老板赵长奇)拖欠员工3个月工资一事,陈锡浩作为“金豫豪皮具厂”场地出租方垫付员工工资总额30%的工资,员工同意将工资债权转移给垫支方(附垫支方工资签收明细表),由垫支方代为追讨工资;而根据该协议所附之《员工签收表》显示,原告被欠工资的总额为9520元,原告签收领取了陈锡浩垫支的款项计2856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等10人就“金豫豪皮具厂”拖欠其工资一事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7〕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等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从2016年2月27日起入职“金豫豪皮具厂”从事五金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即每月工资3300元+房租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每月休息三天,而“金豫豪皮具厂”是由被告赵长奇投资开办的企业,该厂既无营业执照也无悬挂招牌;2017年1月22日上午,原告等工人通宵加班加点为“金豫豪皮具厂”赶制完一批货物,但被告赵长奇在将该批货物送货后就不再出现,并拖欠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经原告参照自己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自行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9520元);经向嘉禾街劳动保障中心投诉并在劳动监察等部门的协调下,原告确实曾与“金豫豪皮具厂”的厂房出租方陈锡浩协商达成垫付协议,由陈锡浩按照原告前述自行核算的被拖欠工资数额9520元之30%标准给予补偿2856元,现虽然原告已实际收取了陈锡浩垫支的2856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520元(待被告支付工资后原告会将上述2856元返还给陈锡浩)。另查,“金豫豪皮具厂”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公告》、《告知书》、《租赁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金豫豪皮具厂工资协商登记表》、《企业欠薪逃匿工资垫付协议书》、《员工签收表》、《关于长红村金豫豪皮具厂老板逃匿情况的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商档案资料查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长奇未经工商登记即开办“金豫豪皮具厂”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金豫豪皮具厂”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以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但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全案证据,特别是在发生涉讼被告欠薪逃匿事件后,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时对被拖欠劳务报酬的申报情况以及陈锡浩作为“金豫豪皮具厂”的场地出租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厂员工就“金豫豪皮具厂”(老板赵长奇)拖欠员工3个月劳务报酬一事达成垫付部分劳务报酬协议时原告对其被拖欠劳务报酬数额的主张等因素分析,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被告至2017年1月22日时止存在拖欠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劳务报酬9520元没有发放这一情况。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就被告拖欠原告3个月劳务报酬一事,陈锡浩作为“金豫豪皮具厂”的场地出租方已在劳动监察等部门之协调下与原告协商达成垫付协议,陈锡浩并据此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劳务报酬计2856元,原告也同意将该部分劳务报酬之债权转移给作为垫支方的陈锡浩,并协议由垫支方代为追讨该部分债权,故在扣除陈锡浩向原告垫支的2856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余额实际应为6664元;由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超出6664元部分的劳务报酬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到庭应诉及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长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会清劳务报酬余额共6664元;二、驳回江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赵长奇负担,并由赵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吴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