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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戚炬祥与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炬祥,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22号原告:戚炬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里蒋村里下。法定代表人:孔维羽。原告戚炬祥与被告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96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被告在大唐海汛园区工地施工时需使用挖机,经其公司项目经理王保德前来与原告联系,谈定挖机施工每小时为130元。同年7月6日至8月27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挖机施工149小时,计19370元,另加拖车费300元,共计19670元。由被告的经办人王保春、蒋仲文分别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告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算凭证十三份、收款收据八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9670元的事实。、照片四份,以证明王保德系被告公司承建的海讯“两创”集聚园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3、王保德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保春、蒋仲文系被告公司职工,负责海讯“两创”集聚园区工地签收、结算等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戚炬祥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9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戚炬祥工程款196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诸暨市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