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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伟华与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华,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柏松,廖天燊,左志昂,左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11号原告:付伟华,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昱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一路华光巷9号第壹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2137281U。法定代表人:廖柏松。第三人:廖柏松,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第三人:廖天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第三人:左志昂,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第三人:左正,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柏松、廖天燊、左志昂、左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付伟华与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第三人廖柏松、廖天燊、左志昂、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昱杰、被告华胜公司和第三人廖柏松、廖天燊、左志昂、左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胜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9847360元;2.被告华胜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同时开发梧州、合山两个楼盘,资金比较紧张,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左志昂多次请原告帮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支持,以原告的两个公司(柳州鹿茶香粮油有限公司)(柳州佰喜佳粮油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用被告名下位于梧州市××都36套住房作抵押,向柳州银行贷款共1600万元,并由原告向民间(亲戚朋友)先后借款共272万元,以上款项全部转入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廖天燊的银行账户,供被告使用。被告借款都未归还,但2015年5月前都按约定支付利息。每年银行贷款到期,都开股东会,请原告借款倒贷,累计产生了332万元的费用。2015年5月以后,被告不能按时正常付利息,原告只得按原约定的利率借款支付民间借款利息,这样每月产生新的借款及新的利息。20l7年2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原告不计复利,按(借款清单)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仅为219.2万元,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77万余元,所借款项本息已全部还清。2.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借款倒贷费用、倒贷费用未还差额没有相关出借凭证、支付凭证及合同依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不应属于民间借贷。4.原告并非金融主体,其行为属于转贷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前述费用应为非法利益,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廖柏松、廖天燊、左志昂、左正共同辩称,相关借款均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民间借贷清单、贷款明细、电汇凭证、银行流水、支付明细等证据,被告和三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付伟华向廖天燊汇款银行流水、银行流水(2015.2.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和三位第三人认为证据付伟华向钟某某电汇凭证、钟某某还款银行流水、支付明细(2015.2.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清单》记载了付伟华转钟某某还贷未还的金额和鹿茶香公司借款倒贷费用未还差额,故前述三份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能否达到,本院将在下文详述。被告提供向付伟华转款项明细、廖天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两份证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位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黄某向第三人廖天燊转款50万元,附加信息为“货款”。2013年8月22日,付伟华向钟某某转款80万元,附加信息为“货款”。2013年8月16日,付伟华向廖天燊分两次转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转款30万元。2013年9月7日,付伟华向廖天燊转账40万元。2013年10月10日,付伟华向廖天燊转账97万元。2014年12月19日,付伟华向廖天燊转账18万元。2014年12月20日,付伟华向廖天燊分两次转账3.6万元和6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伟华向廖天燊转账191898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清单》(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清单》),列表如下:1.2013年6月8日,鹿茶香借款支出各种费用,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9000元;2.2013年8月9日,鹿茶香借款支付倒贷费用,借款金额32万元,利息9600元;3.2013年8月12日,鹿茶香借款支出各种费用及存单质押解押费用,借款金额25.6万+12万元,利息11280元;4.2013年8月15日-16日,黄某7055转廖天燊、付伟华建行7435转廖天燊,借款金额50万+30万元,利息24000元;5.2013年8月26日,付伟华柳3561转钟某某还贷未还,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9000元;6.2013年9月7日,付伟华建行7435转廖天燊,借款金额40万元,利息12000元;7.2013年10月10日,付伟华柳3561转廖天燊扣当月利息3万元,实转97万元,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35000元;8.2014年1月13日,鹿茶香借款支出各种费用,借款金额25万元,利息7500元;9.2014年2月12日,鹿茶香借款倒贷费用,借款金额32万元,利息9600元;10.2013年10月10日,佰喜佳借款支出各种费用,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3000元;11.2014年11月10日,佰喜佳借款支付存单质押解押费用,借款金额12万元,利息3600元;12.2014年12月19日,付伟华建行7435转廖天燊,借款金额18万+4万元,利息6600元;13.2015年3月10日,鹿茶香借款倒贷费用未还差额,借款金额70万元,利息3500元;14.2015年3月10日,鹿茶香借款支付存单质押解押费用,借款金额8.4万元,利息4200元;15.2015年5月10日,佰喜佳借款倒贷费用未还差额,借款金额75万元,利息75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04万元,利息254380元。说明:(1)计息时间:2015.6.1-2017.2.28254380元×22个月=5596360元;(2)公司转入利息:2015.6.1-2016.9.13廖天燊、石某某转入利息共1789000元;(3)新借款(利息)2015.6.1-2017.2.28新借款(利息)5596360元-1789000元=3807360元;(4)欠款总计:本金604万元+利息3807360元=9847360元。“以上数据已复核林某某2017.2.21”被告华胜公司加盖公章,第三人左志昂、廖柏松签字。“一式叁份,公司存壹份,付伟华存壹份,林某某存壹份借款清单(单页)”。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2日,华胜公司共向付伟华的银行账号转账共计4773489.5元。另查明,1.柳州鹿茶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茶香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法定代表人为付伟华,股东为付伟华和钟昱杰。2.柳州佰喜佳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喜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钟昱杰,股东为钟昱杰和付伟华。3.钟昱杰与付伟华系母子关系,黄某与付伟华系婆媳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及其名下的鹿茶香公司、佰喜佳公司存在各种借支、倒贷等其他欠款,经过2017年2月21日的对账及被告在《民间借贷清单》盖章签字,其对付伟华的欠款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仅为219.2万元,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77万余元,所借款项本息已全部还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民间借贷清单》中记载的借款倒贷费用、倒贷费用未还差额等属于原告非法倒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前述倒贷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对账确认《民间借贷清单》中记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本金,经过对账,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04万元,但其中两笔款项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要扣抵本金,具体为:1.2013年10月10日,《民间借贷清单》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只转账97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支付时间系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5%再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计至从2015年2月9日,支付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故截止2015年6月1日该笔借款本金为907397元;2.2015年3月10日的存单质押解押费用8.4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折抵本金后,该笔欠款本金应为8059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943987元(604万-907397-80590)。关于利息。因为《民间借贷清单》中记载的利息的利率大多超过月利率2%,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如下:1.2013年6月8日,以3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6000元。2.2013年8月9日,以3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6400元。3.2013年8月12日,以37.6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7520元。4.2013年8月15日-16日,以8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16000元。5.2013年8月26日,以3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6000元。6.2013年9月7日,以4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8000元。7.2013年10月10日预扣了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转账97万元,故该笔借款最初出借的本金为97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支付时间系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5%再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计至从2015年2月9日,支付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故截止2015年6月1日该笔借款本金为907397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每月的利息应为18148元。8.2014年1月13日,以2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5000元。9.2014年2月12日,以3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6400元。10.2013年10月10日,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2000元。11.2014年11月10日,以1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2400元;12.2014年12月19日,以2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4400元。13.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倒贷费用未还差额为70万元,该笔欠款在《民间借贷清单》的原件中系用铅笔标注月利息为3500元,根据总月利息254380元-各项欠款有标注利息的金额219380元=35000元,该笔欠款利息为每月3500元与所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确认该笔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利息3500元。14.2015年3月10日,以8.4万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述称该笔欠款按照月利率5%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故截止2015年6月1日该笔借款本金为8059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每月的利息应为1611.8元。15.2015年5月10日,佰喜佳借款倒贷费用未还差额为75万元,原告述称该笔欠款未支付过利息,故该笔欠款应以7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15000元。故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各项借款的总月利息为108379.8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应支付的利息应为2384355.6元(108379.8元×22个月),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已支付利息1789000元,故被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拖欠利息595355.6元(2384355.6元-1789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59439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伟华归还本金5943987元,支付借款利息595355.6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9439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732元,减半收取4036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伟华负担13560元,由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