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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1与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3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3,赵某2,李某4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27号原告:赵某1。委托代理人:寇某、殷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5941001W住所:武都区城关镇长江大道江岸名都6号楼2单元2032室委托代理人:李某2,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3。被告:赵某2。被告:李某4。原告赵某1诉被告宏运公司、李某3、赵某2、李某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殷某,被告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李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15174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支付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为各工地供水泥等材料,一来二去,便与被告李某3相识。2016年上半年,被告李某3找到原告,称被告宏运公司承包了康琵公路,自己系被告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兄长,又从被告宏运公司处分包了康琵公路刘坝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提供水泥等所需材料。原告爽快的答应了。后原告与被告李某3就供货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宏运公司项目康琵刘坝段水泥路面的供料水泥由原告赵某1提供,原告赵某1应保证水泥的质量,手续的完整和供料的及时性。工程开开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全部供应至被告宏运公司康琵公路刘坝段。而被告李某3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接受水泥的被告宏运公司也未给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某3、宏运公司协商处理未果。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原、被告对所欠材料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面粉、大米、煤、盖水泥塑料布材料款共计1617420元,除去己支付的100000元材料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1517420元未支付。被告赵某2与被告李某4均在该结算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对未支付的剩余材料款,原告赵贵年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予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至今不能得到清偿,致使原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债台高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3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宏运公司完成水泥供应,康琵公路现己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宏运公司、李某3迟迟不按约定支付材料款,被告宏运公司作为康琵公路建设项目承包人,接受了原告供应的水泥等材料,理应支付相应材料款。被告赵某2、李某4在结算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所欠款项,亦负有支付拖欠材料款的义务。现被告对于已经结算的材料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处。原告李某3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宏运公司的基本信息、宏运公司与康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签订的合同,被告赵某2以李某3会计身份、被告李某4以工地代工人的身份与原告就其供应的货物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水泥销售凭证,李刘新的证明,广元市高力水泥公司发货单。被告宏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支付原告沙石款的法律义务。首先,原告所述的关于修建康琵琶公路工程供应的水泥系原告和李某3的约定,说明其与李某3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现李某3并非我公司员工,更不可能代表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因而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合同签订人承担,故本案中涉及水泥的工程款项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诉讼错误,应依法驳回。其次,我司所修建的所有工程,包括康县豆坝乡到琵琶乡的公路工程都设有项目部,水泥等材料都由指定的供应商统一供货,货款也由项目部确认后统一支付,原告不属于公司所指定的供货方,其所陈述的情况我司毫不知情,故我司与本案水泥款的事由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支付该价款的义务。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水泥款的欠条系原告和赵某2、李某4所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到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和李某4、赵某2,该欠条中我司没有进行任何的签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公司的签章和签字,不能说明我司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我司在整个工程的所有进程中都有自己固定的供应商,都是由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统一结算,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自己与我司之间的合同文件,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人任何问题,现原告起诉我司,诉讼关系混乱,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3未答辩。被告赵某2辩称,我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所欠款项应该由老板李某3支付。我在欠条上所签的字只是表明该欠条是经我手核算后出具的,并不能说明我是欠款人。被告李某4未答辩。被告宏运公司、赵某2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宏运公司与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承建康县至武都琵琶公路康县段第二标段的改造工程。被告李某3从被告宏运公司处承包了刘坝段的劳务。2016年4月25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某1给被告李某3在刘坝段的工地供应水泥,原告保证供货的质量,工程完工后支付60%的材料款,工程验收后支付剩余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3在刘坝段的工地供应了3535吨水泥、40袋面粉、20袋大米、3吨煤等。被告赵某2作为被告李某3的会计签收了上述大部分货物。供货期间,被告李某3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刘坝段公路改造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2月2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在刘坝段工地的会计赵某2以及工地领工李某4就原告赵某1所供货物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刘坝段李菊贵(被告李某3)工地各项货款1617420元,已付100000元,下欠1517420元。被告赵某2以经办人会计的身份,被告李某4以工地代工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字,并按捺了手印。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5日以(2017)甘1202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李某3在陇南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未付工程款扣留156万元。原告为购买担保函支出保险费46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产生拘束力。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签订合同后向其提供了价值1617420元的货物,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外,下欠151742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首先,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其次,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再者,违约责任只能是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签订供货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其在康县至琵琶公路改造刘坝段的工地供应水泥等物资,被告李某3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李某3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支付下欠货款1517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运公司为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签订的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被告赵某2只是被告李某3工地的会计,被告李某4为工地代工,二人只是负责了核算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3之间因合同产生账务并以核算的情况出具欠条,上述三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宏运公司、赵某2、李某4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3、李某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李某3支付原告赵某1货款1517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元以及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购买担保函支出保险费4680元由被告李某3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审 判 员  张熙汉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