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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勇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1289号 原告:徐勇刚,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盛大开元名都10号楼10-05、10-06、10-07。 负责人:陆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勇刚与被告汪军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汪军亚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445.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14时10分左右,汪军亚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陈沭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沟镇伏河村路段时,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汪军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能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汪军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司拒绝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14时10分左右,汪军亚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陈沭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沟镇伏河村路段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次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为汪军亚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两次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5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7日),共花费了医疗费56500.47元。 另查明,汪军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沭阳县周集乡老街村租赁店面从事服装零售生意。原告事故发生前育有两个女儿徐彩凤(2013年7月7日出生)、徐巾清(2009年3月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治疗材料、鉴定结论、沭阳县周集乡老街村委会证明、沭阳县周集乡城管环卫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勇刚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勇刚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勇刚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90日。 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通讯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汪军亚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汪军亚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50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80304元、5.误工费19800元、6.护理费72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1.45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0545.92元。其中1-3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由人保涟水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第4、9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未超过该限额,应被告全额赔偿;第5-8项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7日因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故原告于2017年2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另辩解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勇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54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高玲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双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