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赵燕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赵燕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185号原告大冶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美意,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华允瞻,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燕晴。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大冶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诉被告赵燕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允瞻、被告赵燕晴及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燕晴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被告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号牌,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不承认工伤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维持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涉案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燕晴于2013年正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8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从大冶市金山店镇往罗家桥方向行驶,至大冶市罗金大道联达公司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陈东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赵燕晴及陈东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燕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挥的路口时,未确保交通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陈东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被告赵燕晴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晴对该事故责任书不服,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黄石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黄公交复字第00000003号复核结论,撤消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冶公认字(2013)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成重新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上述涉案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以同一法律根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涉事故当事人陈东军与赵燕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被告赵燕晴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人事部门以赵燕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由,认定赵燕晴为九级工伤,2016年6月14日,赵燕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年9月26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76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赵燕晴各种工伤待遇80791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燕晴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陈东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属法律上禁止行为,其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赵燕晴是构成工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晴不构成工伤,原告大冶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大冶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