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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与刘新忠、刘新盛、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刘新忠,刘新盛,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627号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铁矿。法定代表人曲直,系该铁矿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梓赫、崔永志,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忠,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7********,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四路8号200-1-3。被告刘新盛,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2********,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四路10号2-1-1。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鼎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50********,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35号3-5-3。被告徐刚,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0********,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栋1-5-9。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诉被告刘新忠、刘新盛、徐刚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梓赫,被告刘新忠、刘新盛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鼎基已到庭,被告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新忠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刘新忠发放贷款15万元,用途贷款重组,期限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正常年利率10.2304%,逾期年利率15.3456%计算,由被告刘新盛和被告徐刚作担保。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目前贷款已经逾期,贷款本息至今没有按期偿还,被告刘新盛、徐刚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新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刘新忠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0年12��3日至2011年11月2日按年利率10.2304%计算,2011年11月3日至本息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5.3456%计算;3、被告刘新盛、徐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新忠辩称,刘新忠借款1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当时刘新忠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法定代表人刘新盛的弟弟,为了帮助新盛公司融资,故以个人名义实施了借款,因新盛公司有不良记录无法从银行得到借款,所以才以自然人的身份实施了这次借款行为。被告刘新盛辩称,刘新盛在借款的当时任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新忠从原告所借款项,确实被新盛公司占用,新盛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在已经处于停摆状态,外部虽有债权,但仍不能实现,造成刘新忠所借款项至今不能偿还,但新盛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也希望债权人,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由新盛公司承担。被告徐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歪头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忠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新忠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8.52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4.263计收利息。被告刘新盛、徐刚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签订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现获悉刘新忠(借款人)在贵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一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无条件自愿代其偿还所欠贵行贷款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新盛、徐刚均签字。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期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刘新忠尚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歪头山信用社系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的前身。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新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期足额向被告刘新忠发放借款,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刘新忠仍未偿还,故被告刘新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新盛、徐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被告刘新盛、徐刚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新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忠偿还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矿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自贷款发放日即2010年12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新盛、徐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刘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