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伊宁市,住伊宁市。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杨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马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杰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18线17KM+60M处时,撞上前方过路的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造成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在家中死亡。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号重型货车事故时车速为56km/h-60km/h。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杰的供述和辩解(同步讯问光盘1张);3.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刘杰主动支付医疗费用,庭审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自身的疾病状况经司法鉴定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杰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18线17KM+60M处时,撞上前方过路的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造成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医抢救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并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2016年12月20日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在家中死亡。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吐尔斯艾力·杜山巴依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号重型货车事故时车速为56km/h-60km/h。另查,庭审前,被告人刘杰与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的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伊犁分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刘杰与被害人吐尔斯艾力·杜山巴的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伊犁分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杰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杰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茹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