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民众镇日华建材店与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民众镇日华建材店,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22号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日华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桥边。主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日华建材店诉被告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2014年做民众水乡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拖欠钢材款200000元,并写下欠据。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欠据。被告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可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有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民众水乡,被告签收货物后未按时付款,其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浪网日华建材店(即原告)货款200000元,“备注”中亦明确上述购货和欠款事实。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买受钢材水泥及拖欠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其提交的欠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日华建材店还清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罗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强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体恒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