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光勇、张雅妮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勇,张雅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羊区小时光餐饮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61号原告周光勇,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张雅妮,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利,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傅学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娜,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渤,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羊区小时光餐饮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经营者邓鸿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周光勇、张雅妮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勇、张雅妮的委托代理人杜勇、万利,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渤、杜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羊区小时光餐饮店(以下简称小时光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成工商复字[2016]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以原告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周光勇、张雅妮的复议申请。原告周光勇、张雅妮诉称,第三人小时光餐饮店紧邻原告住宅楼层下方,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质监局)为小时光餐饮店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且小时光餐饮店的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周边群众的生活。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青羊区质监局申请撤销小时光餐饮店的工商营业执照,青羊区质监局作出《关于对周光勇、张雅妮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其无权审查、无法审查当事人是否可能产生油烟为由不予撤销。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工商局以原告与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青羊区质监局作出的回复未设定原告权利义务,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原告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等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青羊区质监局撤销对小时光餐饮店颁发的营业执照,有权对回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且该回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成工商复字[2016]0123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市工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光勇、张雅妮为证明其主张,于法定期限内除举示了与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7部分证据一致的证据外,另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市工商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2)邮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的EMS快递单。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办理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不适用《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原告要求青羊区质监局在设立登记时对第三人是否可能产生油烟污染进行认定和判断,并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超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青羊区质监局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登记,于法无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工商局为证明其主张,于法定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对周光勇、张雅妮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回复》;3.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4.周光勇、张雅妮住房、第三人店铺及烟道照片;5.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7.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答复书;10.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邓鸿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商业物业租赁合同);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5.《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四第45项;7.《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8.《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9.《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光勇、张雅妮陈述,对证据1-9、11均无异议,对证据10中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了租赁合同。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认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工商局陈述,对周光勇、张雅妮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周光勇、张雅妮出示的证据。原告周光勇、张雅妮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其向青羊区质监局邮寄了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且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市工商局出示的证据及依据。(一)关于证据。证据1—11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青羊区质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依据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依据。依据1—5、7、8均是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时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依据6、9被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于本案不具有适用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小时光餐饮店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等材料向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根据《中共成都市青羊区委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关于青羊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成青委发[2015]13号)文件,经成都市青羊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成青机编办[2015]29号)批准,组建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由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的行政职责划入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的通知》(成机编[2016]1号)文件,经中共成都市青羊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成青机编[2016]1号)批准,将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3日,原告周光勇、张雅妮以小时光餐饮店紧邻住宅楼层影响原告及周边业主的生活为由,向青羊区质监局申请撤销该餐饮店的工商营业执照,青羊区质监局收到申请书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不能撤销的回复。周光勇、张雅妮不服该回复,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工商局具有行使行政复议的职权。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及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规定,青羊工商局对小时光餐饮店提交的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在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的情况下,青羊工商局作出准予小时光餐饮店登记,并为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青羊工商局在小时光餐饮店进行设立之初便依据《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及《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小时光餐饮店出现排放油烟并非基于青羊工商局登记过错所产生,而系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因此,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小时光餐饮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油烟与青羊工商局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原告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妥。市工商局收到原告不服青羊区质监局作出的回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青羊区质监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材料进行了核查,并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程序合法。综上,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勇、张雅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光勇、张雅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