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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井轩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井轩,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868号原告:董井轩,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彪,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玲,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吕晶,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董井轩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吕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井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第三人吕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井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董井轩与万基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某号,面积42.65平方米房屋归董井轩所有;3.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了房屋一套,并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确认了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及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但在2009年7月14日,被告已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在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时却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虽然第三人先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被告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且各项款项已经结清。吕晶述称: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吕晶与万基公司只是民间借贷关系。董井轩要求房屋过户,吕晶对此没有意见。董井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虽该认购协议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该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张恒舜的名章,董井轩有理由相信张恒舜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张恒舜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董井轩承担法律责任,对认购协议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2.私产房屋使用证、物业发票、水费、电费、燃气费收据。此证据能够证实董井轩已于2012年4月1日实际入住房屋,并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此证据能够证明万基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将友谊小区某号房屋出售给吕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董井轩与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认购协议一份,张恒舜在出售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名章。该协议约定,董井轩购买友谊小区某号房屋,面积42.65平方米,价款119644元。该房款用王文国外网工程款抵顶,万基公司于当日为董井轩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一张。2012年4月1日,董井轩入住该房屋,并办理了物业登记本,交纳了水电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2009年7月14日,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吕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友谊小区某号房屋出售给吕晶,价款191430元,该合同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董井轩于2011年6月30日与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认购协议一份,购买万基友谊小区某号房屋。该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万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董井轩出具购房收据,虽该房屋系抵顶工程款而来,但在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王文国与万基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董井轩与万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董井轩已履行了认购协议的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董井轩,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董井轩自2012年4月1日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费用至今。董井轩与万基公司的认购协议有效,其依据该合同享有万基友谊小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董井轩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条件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吕晶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形成于董井轩的买卖合同之前,其已承认与万基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吕晶与万基公司之间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对董井轩要求确认其与万基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董井轩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某号、面积42.73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董井轩要求确认吕晶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董井轩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井轩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某号、面积42.73平方米房屋归董井轩所有;三、吕晶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驳回董井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