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万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杨,罗若海,罗若燕,罗若娟,吕万明,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杨,系死者刘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若海,系死者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若燕,系死者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若娟,系死者刘某之女。四原告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万明,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万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杨、罗若海、罗若燕、罗若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万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死亡的损失。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杨、罗若海、罗若燕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涛,被告人吕万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晔、委托代理人吴世勇,证人邹某、谭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吕万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唐某、刘某,从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路段处,在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向左侧倾覆,致被害人刘某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经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经达州市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2月5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吕万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自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11月8日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吕万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5015元,医疗费1550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1400元,鉴定费900元,丧葬费26277.5元,误工费20000元,生活费、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7415.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四川省正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道外迁二期工程B1合同段在K1+145.30桥梁施工,因该公司现场施工严重缺乏安全意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违法占用公共道路、擅自占道施工,实际施工人未安排交通指引人员、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提前发布公告、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未明确绕行线路及路况,导致行人和车辆无法通行,更无法知晓绕行道路的路况。死者刘某出于好心为不知通行线路的驾驶员吕万明带路,在绕行时因绕行线路太过复杂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7日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断道施工,导致行人刘某、驾驶员吕万明无法正常通行只能绕行,吕万明驾车在绕行途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刘某死亡,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断道施工行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刘某意外死亡,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吕万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刘某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刘某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院外治疗费用情况记载、工程中标公示信息、临时封道公告、大竹县莲印乡人民政府、莲印乡莲印村6组的证明、证人邹某、谭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吕万明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称其已赔偿了原告方安葬费2.5万元,医疗费1万元,愿意赔偿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但已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人吕万明提供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5万元的收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合法进行施工,在事故路段已向业主方和监理单位作了报告,并对该道路两端进行了封闭,被告人吕万明驾车绕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系被告人吕万明操作不当所致,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与刘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国道318、210大竹城区过境段改线工程B1标段K2+145.30中桥工程箱梁吊装施工方案,关于K2+145.30中桥吊装箱梁相关问题的报告,封道公告照片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吕万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唐某从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回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6组,当车行至某某乡中学前面三岔路口时,发现因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直接通往龙潭水库回家的道路被警示带阻拦,暂时封道不能通行,遂搭上在该路口的被害人刘某,从城西乡黄荆村到龙潭村方向的村道绕道行驶。城西乡黄荆村到龙潭村方向的村道为水泥路面,道路全宽350cm,路况较好。当车行至大竹县城西乡黄荆村路段(小地名新官山)处,在右转弯时,因被告人吕万明操作不当致该车向左倾覆,被害人刘某受伤。刘某随即被送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137762.92元。2016年12月11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2月5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吕万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11月8日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万明积极抢救伤者,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并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吕万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安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邹某、谭某、李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者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达州大竹12001号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6]第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万明的户籍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收条,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万明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万明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安葬费25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万明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并搭载他人,行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致该车倾覆、刘某受伤,最终治疗无效死亡,依法应对刘某因该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吊装施工工程中临时封路,将施工路段两端道路用警示带阻拦通行,用临时公示牌通知行人车辆绕行,对本案受害人刘某的伤亡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加害行为,其施工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吕万明的侵权行为系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吕万明与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也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万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某户籍为大竹县城西街道8号,城镇人口,死亡时7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55015元(28335元/年×9年);2、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7762.92元应予支持,院外用药17260元无处方、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4、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刘某住院治疗38天,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嘱,实际护理人员1人,但无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罗金杨、罗若海、罗若燕均为城镇人口,护理费共计3040元(80元/天×38天);6、鉴定费,原告方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且鉴定委托单位为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为54425元÷12×6=272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26277.5元,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总额为423875.42元。被告人吕万明已赔偿3500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吕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吕万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杨、罗若海、罗若燕、罗若娟因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5015元、医疗费1377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040元、丧葬费26277.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3875.42元,被告人吕万明已赔偿35000元,还应赔偿388875.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杨、罗若海、罗若燕、罗若娟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人吕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毅审 判 员 胡劲人民陪审员 赵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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