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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常某甲、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2465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广,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常某乙,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常某丙,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常某某拒不向报刊缴纳公告费用,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