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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西拉直与李迎财、胡贵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拉直,李迎财,胡贵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571号原告:马西拉直男,1997年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迎财,男,1999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胡贵耿,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西拉直诉被告李迎财、胡贵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拉直、被告李迎财、胡贵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拉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迎财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衣物损失700元、木质项链500元,共计6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0时20分,我在湟中县多巴镇多巴东街北侧人行道上步行往西行走时,被被告李迎财驾驶的青A499**车撞伤,被告在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将我送至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建议转至省级医院救治,但因没有病床位,又被送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11、12、21外伤性冠折、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胡贵耿承担。被告胡贵耿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财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望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胡贵耿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都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服、项链都没有证据证明,我都不认可,对后期治疗费我同意给付。被告李迎财辩称,2017年4月26日早上,被告胡贵耿之妻让我开车去多巴街买馍馍,当走到高原红的那里,原告在玩手机,当时我打了喇叭,原告没听见,所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我将原告先送往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拍完片子,然后依原告要求将他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因没有病床,又被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的经过,原告说的正确。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服、项链都没有证据证明,我都不认可,对后期治疗费我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可以认可,鉴于被告李迎财没有驾驶证,我方不予理赔,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我方认可一般水平的支出费用。误工费按45天计算,每天50天,合计2250元护理费按25天计算,每天74元,共计1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280元。原告的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0时20分,被告李迎财受被告胡贵耿之妻张得蓝的指派,无证驾驶被告胡贵耿所有的青A499**小型普通客车前去多巴街购买馍馍,沿西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扎公路24KM+800M处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即日,原告被送往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后又被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外伤;3、11、12、21外伤性冠折;4、鼻骨骨折。其间,被告胡贵耿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3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7年5月4日,经湟中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4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以(2017)临检字第4270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马西拉直的后期治疗费用估算为普通烤瓷义齿修复约需7000元左右;全瓷修复约需14000元左右;种植修复约需30000元左右,因治疗和选择的不同,发生的费用也不同,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并以(2017)临检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马西拉直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肇事车辆青A499**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湟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迎财系被告胡贵耿招受的钣金喷漆学徒工。被告胡贵耿每月向被告李迎财支付工资1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迎财尚未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西拉直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贵耿作为青A49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明知被告李迎财未满十八周岁,属无驾驶资格证人,但其妻张得蓝指派被告李迎财驾驶该车外出购物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及监管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迎财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却接受被告胡贵耿之妻张得蓝的指派外出购物,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以其伤情治疗的选择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即普通、全瓷、种植修复牙齿及其相应的治疗费用,对此综合考虑原告现在的实际年龄及其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种植修复牙齿费用30000元为宜。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76天×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误工期计算错误,对此本院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定支持误工期45天,其误工费结合本地区劳务市场零工工资标准,酌定每天100元为宜,即误工费为4500元(45天×10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60元(46天×160元),虽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一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护理期计算错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支持误工期25天,其护理费依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宁地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其他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每天110元为宜,即护理费为2750元(25天×11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1000元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后期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结合其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公交车票价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5、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虽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伤情需营养期为20-30日,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情况,酌定支持营养期25天,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即营养费为500元(25天×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经审查,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4元,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700元、木质项链5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被损衣物及木质项链的实际价值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判断认定,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马西拉直的各项损失: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27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为5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900元-已给付的600元)、复印费34元,合计408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23354元由被告胡贵耿、李迎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胡贵耿、李迎财每人承担1167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34元)×5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李迎财属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西拉直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450元;二、被告李迎财、胡贵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西拉直每人赔偿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677元;三、驳回原告马西拉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原告马西拉直承担246元,被告胡贵耿、李迎财每人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