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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应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应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59号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735701903(1-1)。法定代表人:王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应耿,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恒诚公司)与被告张应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平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张应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650000元每月3%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共计6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被告张应耿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实际欠原告500000元,650000元是计算了3分的利息后的结果。如果原告同意按650000元还,被告可以分期分批还,如果原告继续要求按3分计息,原告应拿出650000元的交货凭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是欠原告500000元的混凝土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镇平恒诚公司向被告张应耿承建的位于镇平县养牛场及镇平县人民医院后边的商品房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应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据载明:“欠条欠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2016年9月底前清,否则按月3分计息。欠款人张应耿2016年8月27日”。该款被告张应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应耿因建筑工程需要,原告镇平恒诚公司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张应耿向原告镇平恒诚公司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张应耿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镇平恒诚公司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张应耿辩称实际欠原告镇平恒诚公司货款500000元,650000元是计算了3分的利息后的结果,但被告张应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应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镇平恒诚公司请求被告张应耿支付货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在2016年9月底前被告未付清货款,被告同意按月3分计息,该约定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应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每月3‰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应耿支付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每月3%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应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