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立波与李成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李成龙,于丽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220号原告:王立波,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男,1968年5月2日生,朝鲜族,医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于丽梅,女,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王立波与被告李成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王立波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追加于丽梅为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洋、被告于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李成龙、于丽梅迁出商业用房;2、要求李成龙、于丽梅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腾迁之日止按每月6666.67元给付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王立波购买了韩孟辰所有的商业用房,购房前韩孟辰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不会再与李成龙、于丽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后,王立波多次找于丽梅要求腾迁,一直未迁出。李成龙未答辩。于丽梅辩称:于丽梅的弟弟于立庆于2014年与韩靖宇签订合同租赁其儿子名下房屋经营超市。2014年与2015年每年房租为8万元,2016年因经营不好,和房主商谈后房租改为每年6万元,2016年房租于立庆已交齐。于丽梅于2016年春天接手经营超市。2016年6月份,因韩靖宇缺钱,2017年房租6万元,一次性交齐4.5万元,免除了1.5万元后现金交于韩靖宇儿子韩孟辰,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年初补签,之后不知道谁是房主,现在才知道房屋是王立波的,要求于丽梅搬迁可以,但必须把房租退还给于丽梅,并且给予搬迁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于丽梅的弟弟于立庆租赁韩孟辰的房屋经营超市,房屋租金交至2016年。2016年春天于丽梅接手继续经营,经营者登记注册为李成龙,李成龙与于丽梅系同居关系。于丽梅于2016年5月18日给付2017年至2018年度租金4.5万元,并于2017年年初与韩孟辰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王立波购买韩孟辰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变更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立波要求李成龙、于丽梅迁出租赁房屋是否合理?2、要求李成龙、于丽梅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腾迁之日止按每月6666.67元给付房屋使用费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丽梅自认已给付韩孟臣2017年度房屋租金4.5万元,并于2017年年初补签租赁合同,王立波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对王立波的辩解不予采信。2017年6月16日庭审时于丽梅同意腾迁租赁房屋,但要求退还未到期的租金并给予两、三个月时间处理货物。王立波购买韩孟辰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依法享有所有权,现要求李成龙、于丽梅迁出租赁房屋应予支持。鉴于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超市,货物繁多不利于搬迁等因素,给予二个月的搬迁时间为宜。关于王立波要求李成龙、于丽梅给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腾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于立梅要求退还未到期的房屋租金问题,因于丽梅自认2017年度房屋租金已给付韩孟辰,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成龙、于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迁出王立波所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李成龙、于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