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朱斌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朱斌,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468号原告:秦朱斌,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令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朱斌与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泰、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朱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贷款担保无效,并撤销该协议;2、责令被告在其内部系统消除原告不良贷款信息。3、被告单位赔偿原告因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装饰业个体户,2016年11月在购买分期付款房屋申请贷款时,有关部门告知: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为熊文田在韩集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提供了担保,由于该笔贷款逾期没有归还被列入不良贷款,原告也被列入不守信用黑明单,丧失了申请贷款的资格。原告自知个人不存在为熊文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所以多次找被告单位及韩集信用社协商要求提供贷款及担保资料,以查担保真假,并要求查清事实后对个人担保责任予以取消,均遭到被告及其下属单位韩集信用社的拒绝。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房合同因贷款不能实现房屋不能按时接收入住多付房款20000余元。原告于2017年3月在新蔡县北汽幻速汽车销售店购买的分期付款业务用车因购车款不能按约定按揭还贷,近日也被汽车信贷公司将车强行拖走,造成额外支付各种费用3500元;由于生意需要多付租车等费用2000元,为使上述问题得到及时解决造成务工损失2000余元。由于原告社会信誉被列入不良记录,使原告精神及社会声誉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使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致您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没有签署担保合同的事实,同意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熊文田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被告处贷款20万元,借期60个月,于2017年5月9日到期。当日齐桂云、秦朱斌为该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编号为:50818002012050902001。后因未如期还款,被告上报征信机构将原告列入了失信人名单,导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审理中被告陈述经核实亦认可本案原告未参与过该笔借款,保证合同也不是本案原告所签,故本院认定原告本人没有在被告处签订过贷款担保手续。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原告秦朱斌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该保证合同的签名不是本案原告秦朱斌所写,且原告秦朱斌未亲自到场办理,也未委托其他人办理,该保证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单位消除不良信息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3000元的律师费并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00元机打发票一张,因在合同签订中被告未尽谨慎调查核实职责,未能杜绝他人假冒本案原告徐中华之名贷款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花费的合理性、合法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朱斌与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消除原告秦朱斌的不良记录。三、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秦朱斌赔偿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秦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339元,原告秦朱斌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