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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代刚与童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刚,童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951号原告:吴代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童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原告吴代刚诉被告童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王婷婷,被告童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泽华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在被告承接广西一建承建的宜宾印象项目4#、5#、6#楼的劳务施工中,受被告安排,在施工现场负责各项施工班组的日常开支、劳务工资及生活费的代付工作。期间原告帮被告向贺勇垫付了工程款三十多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约定双方起诉贺勇,根据法院判决来确定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0万元。但被告故意不同贺勇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帮被告向贺勇垫付了多少工程款。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童泽华辩称,借条中借款的相对人不是被告。即使原告所持借条真实有效,法院判决书及审计报告均认定被告向贺勇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该20万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承担20万元债务的相对人系贺勇,该款项与工程款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童泽华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印象项目部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童泽华总承包该项目部承建的宜宾县柏溪镇金城印象住宅小区工程4#、5#、6#楼的土建及模板劳务。2012年2月20日,童泽华以”广西一建宜宾金城印象4#、5#、6#楼劳务班组”名义与贺相勇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童泽华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贺相勇,后又口头约定将部分土建劳务工程一并分包给贺相勇,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前完工并交付。工程进行中,贺相勇陆续向童泽华借支部分工程款,完工后童泽华通过工程发包方委托工程业主单位支付贺相勇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25日,因贺相勇向童泽华雇请的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吴代刚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印象项目部出具借条借支生活费用等共计365550元未还,吴代刚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相勇归还,宜宾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遂驳回吴代刚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童泽华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相勇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95423.70元,宜宾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遂驳回童泽华的诉讼请求。童泽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童泽华的申请,委托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审计,审计意见为:“……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贺相勇班组实际领取(借支)劳务工程款4393540.00元……”。童泽华对该意见无异议,贺相勇对其实际领取(借支)4393540.00元无异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该审计意见,并作出相应判决,由贺相勇退还童泽华工程款158726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童泽华(甲方)与吴代刚(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就2012年8月30日“贺勇借支总计”上各种金额365550元中,甲方认为在与贺勇结算时只扣除了165550元,乙方认为365550元全部扣除;二、为甄别分歧,双方决定以起诉贺勇来决定分歧的处理,若判决认定已扣除365550元,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判决认定该笔365550元只扣除165550元,乙方不得再找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吴代刚举示贺勇签名的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吴代刚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贺勇借支总计365550元……”,吴代刚认为该20万元包含在365550元以内,系为童泽华垫付的工程款,童泽华认为,该20万元系贺勇个人债务。双方一致确认,贺相勇实际领取劳务工程款4393540.00元未含吴代刚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民事判决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认定,贺相勇实际领取劳务工程款未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万元,即该款项未被认定为工程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代被告向贺相勇垫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代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吴代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如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