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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奎屯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民,奎屯市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文(张新民妻弟),男,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广场*号。法定代表人:赛力克·马哈提,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继红,男,系奎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奎屯市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文、被上诉人奎屯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继红、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奎屯市政府赔偿其种植棉田投入成本92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奎屯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奎屯市政府派人在2011年和2012年对其种植的棉田进行推、铲,造成其投资成本92万元无法收回。上述行为是奎屯市政府在未与农七师达成正式协议之前所作出的单方行为,故奎屯市政府应对上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其对奎屯市政府与第七师签订的土地补偿置换协议不知情,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奎屯市政府辩称,张新民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及信访材料中均称系奎屯国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将其种植的棉田毁损,而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系奎屯市政府毁损了棉田,两次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奎屯市政府补偿其2011年-2012年所种植棉田青苗费92万元;2.诉讼费用由奎屯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1日,张新民与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奎泉农场(以下简称奎管处奎泉农场)二队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地位于三公里半三斗区,规划面积200亩,东至王兆兵地,西至小路,南至三斗渠,北至林带。土地用途仅限农业种植,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0年5月18日,奎屯市土地收购储备服务中心(甲方)与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乙方)(以下简称奎管处)签订一份奎屯市城市(西区)改造项目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依据奎屯市(西区)建设规划,一次性征用乙方在217国道以西、北京西路以南地段所有土地并分步实施;二、乙方原则同意甲方一次性征用土地;三、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一次性征用耕地面积为4,025亩;四、甲方征用乙方所使用土地补偿标准实行一次性包干(含所有费用),即3,800万元人民币;五、补偿费用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第一期支付乙方补偿费1,000万元(即2010年5月20日前),第二期支付1,800万元(即2011年2月10日前),第三期支付1,000万元(即2012年11月10日前);六、土地交付方式:甲乙双方本着包干补偿,分期实施的原则,乙方按照甲方建设征用实施计划,分期向甲方交付土地,未交付土地仍由乙方负责使用。即2010年5月20日前交付2010年计划实施项目所使用土地,2011年3月30日前交付2011年计划实施项目所使用土地,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剩余土地。奎屯市城市(西区)改扩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如需征用下年度乙方耕地,甲方需在次年1月20日前书面告知;七、为妥善处理和安置职工,乙方原则同意在两年内交付本协议中所征用土地3,000亩(即2011年3月30日前),剩余约1,000亩土地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说明:该土地位于乌精铁路最南侧(即南区中路以南),多留一年土地有利于缓冲职工安置];八、为确保奎屯市城市(西区)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本协议自签订且第一期补偿费用拨付到位后,乙方需指派专人负责协调项目所征用土地所有事宜,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与项目建设单位发生冲突,阻挠施工建设。否则,按照违约责任第二条追加处理;九、甲方如需征用乙方本年度项目建设范围以外的已耕种的土地时,需按实际征用面积支付青苗补偿费。建设项目具体实施时,避免影响征地范围以外的农业生产,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与农户发生冲突,如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需指派专人负责协调解决。否则,按照违约责任第一条追加处理;十、违约责任:(一)若甲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偿费用,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可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二)若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2010年5月19日,奎屯市土地收购储备服务中心向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支付征地补偿费1,000万元。2011年3月25日,国宸公司在奎屯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南环路以北巩留路以东(宗地编号03-014-00069)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宗地面积99937.06平方米。2011年12月9日,奎屯市土地收购储备服务中心向奎管处发出《关于停止农业生产活动的函》,内容为:2010年5月18日,奎屯市土地收购储备服务中心与贵处签订了《奎屯市城市(西区)改造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就土地征用补偿等有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奎屯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并按照《奎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奎屯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内容和要求,2012年,我市将对城市西区进行全面开发建设。鉴于农业生产活动的特殊性,请贵处在接知此函后,停止在城市西区(奎屯河以东、217国道以西、北京西路以南、奎-塞高速公路以北)范围内的农业生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备耕活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2012年8月29日,奎屯市政府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七师(以下简称第七师)签订了一份奎屯市与第七师土地补偿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土地补偿置换范围涉及奎屯市管理范围内农七师(现为第七师,以下同)一三一团畜牧连、奎管处奎泉农场,农七师天北新区管理范围内原奎屯市农牧公司......三、按照自治区《关于同意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批复》(新政函〔2010〕32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新国土资电〔2011〕140号)的规定,确定如下征地补偿标准:1、以种植作物的不同,确定征地补偿基数(1)耕地(棉花)的征地补偿基数为1,500元/亩×1.5倍;(2)果园地的征地补偿基数为1,500元/亩×2倍;(3)蔬菜地的征地补偿基数为1,500元/亩×3倍;(4)林地的征地补偿基数为1,500元/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按20倍计);2、土地补偿费统一按征地补偿基数的10倍就算。计:耕地(棉花)的土地补偿费:1,500(基数)×1.5倍×10倍=22,500元/亩;果园的土地补偿费:1,500(基数)×2倍×10倍=30,000元/亩;蔬菜的土地补偿费:1,500(基数)×3倍×10倍=45,000元/亩。3、安置补助费统一按征地补偿基数的15倍计算。计:耕地(棉花)的安置补助费:1,500(基数)×1.5倍×15倍=33,750元/亩;果园的安置补助费1,500(基数)×2倍×15倍=45,000元/亩;蔬菜的安置补助费1,500(基数)×3倍×15倍=67,500元/亩。四、关于土地补偿置换的相关事宜(一)关于农七师一三一团畜牧连与市原奎屯市农牧公司的土地补偿置换的相关事宜。1、农七师一三一团畜牧连土地总面积为:1,341.38亩,其中,耕地987.16亩,林地33.44亩,建设用地303.54亩,菜地17.24亩,除建设用地外1037.84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第三条补偿标准测算总额为5847.05万元;2、奎屯市原农牧公司土地总面积为:430.1亩,其中耕地102.4亩,果园地118.06亩,林地7.4亩,菜地202.26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第三条补偿标准测算总额为3759.075万元;3、上述两单位土地面积等价置换后,除建设用地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差额为2087.97万元。(二)关于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所使用土地的处理意见。在2010年签订的《奎屯市城市(西区)改造项目征地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将奎管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总额提高到1.2亿元,扣除2010年已支付的1000万,余款总额1.1亿元,即参照新标准二等地800元/亩的基数。上述(一)(二)两项总和13,087.97万元,协议签订之后先付总额的50%,余款2013年10月之前付清。五、征地中涉及到人员安置问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工作。六、征地中涉及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属市属单位的,由市属单位负责征迁管理工作,用地单位承担实际发生的(或评估包干)相关补偿费用;属七师单位的,由七师单位负责征迁工作,用地单位承担实际发生的(或评估包干)相关补偿费用。七、一三一团畜牧连居民点的征迁不列入本次土地补偿置换范围,另行协商。八、鉴于国道217以西奎屯市仓储物流专项规划已经批准并付诸实施,一些仓储物流项目(如:保税物流、新亚科工贸项目)和物流生产项目陆续开工建设并投入运用的实际。奎屯市同意在仓储物流规划范围内剩余的土地,农七师可以按该专项规划的规定和相关内容的要求参与开发建设。九、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涉及兵地双方土地补偿置换单位的协调和土地移交工作,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置换土地交于对方,因延误交地造成的损失,由延误方承担。年初,师市双方共同下达停止农业备耕及农业生产通知后,由于人为因素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如从事农业生产和备耕活动)损失,自行承担。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奎管处信访办给奎泉农场二队周云(张新民妻子)上访问题的答复:你于2012年12月4日到我处上访反映的”在奎泉农场二队种植的棉花地被奎屯国宸公司强行施工推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经济赔偿”一事,现我办已经向主管领导做了汇报,处相关部门已向师相关部门上报了有关情况,正在积极争取赔付资金,资金到位后立即给予兑现。张新民自述周云与其一同租赁奎泉农场的土地种植棉花,同样被奎屯国宸公司强行施工推损,张新民所租赁土地现由国宸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新民所租赁土地属国家所有,之前由第七师代为行使土地管理权能,奎屯市政府与第七师签订置换补偿协议后,由奎屯市人民政府代为行使管理权能。奎屯市人民政府通过招牌挂的方式,将本案诉争土地出让给了奎屯国宸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该出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奎屯市政府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青苗费的补偿责任。且根据奎屯市人民政府与第七师的土地置换补偿协议约定:”征地中涉及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属市属单位的,由市属单位负责征迁管理工作,用地单位承担实际发生的(或评估包干)相关补偿费用;属七师单位的,由七师单位负责征迁工作,用地单位承担实际发生的(或评估包干)相关补偿费用”。奎屯市政府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亦不应承担青苗费的给付责任。综上,张新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张新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新民于2017年7月8日书写、证人刘某签名的证明一份;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访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3.第七师奎管处奎泉农场于2013年月29日下发给奎泉农场二队土地承包户的通知一份;4.第七师奎管处奎泉农场于2013年3月22日下发给张新民的通知一份;5.张新民征用耕地补偿情况汇总一份;6.兵团机关领导干部接访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奎屯市人民政府对张新民种植的棉田进行强推、强占的事实。针对张新民提交的六份新证据,奎屯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该证据内容并非刘某本人亲自书写,证明内容与张新民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证实张新民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据2可证实张新民在2013年信访时认为强占棉田的侵权人是奎管处,证据2-5均可证实,张新民棉田的征收补偿责任应当由奎泉农场承担,奎屯市政府既非侵权人,也非征收土地应当向张新民给付补偿款的主体。奎屯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张新民及其妻子周云于2012年10月30日书写的《关于强征强推我棉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访信》,拟证实张新民在该上访材料中认为系国宸公司强推了其棉田,奎屯市政府并非侵权人。张新明对该上访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上访信系其及妻子在不了解国宸公司作出推铲棉田行为的具体情况下书写的,事后其找过国宸公司,国宸公司称是奎屯市政府推的,当时奎屯市政府土地局的人也在推铲棉田的现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新民提交的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刘某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与张新民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你到兵团上访反映奎管处强占承包棉田的问题”内容也不一致,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张新明提交的证据2-6,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奎屯市政府提交张新民书写的上访信中,明确提到系国宸公司对其棉田进行推铲,该份上访信可以证实张新民认为对其棉田进行推铲的侵权人系国宸公司,张新民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张新民、周云在《关于强征强推我棉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访信》写道:”一、2011年春季国宸公司强占强推我棉田,造成近40万元的经济损失。......二、2012年春季国宸公司再次破坏棉田,干扰生产,耗费了人力、物力、造成生产损失30余万元。......三、2012年秋收正忙,国宸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强推我未收获完的棉田,令人发指的暴行又造成我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奎屯市政府是否应对张新民的棉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张新民在本案的诉讼主张看,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一般侵权,故应分析奎屯市政府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七师奎管处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12月4日对周云(张新民妻子)的书面答复可以证实,由第七师奎管处作为张新民所租赁种植土地附着物的补偿主体,该事实亦与奎屯市政府、第七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和土地补偿置换协议中的约定一致。本案中,奎屯市政府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与第七师签订土地置换补偿协议的行为,以及在置换土地后按照合法程序将该地块挂牌出让给国宸公司使用的行为,均是其作为国有土地代管人管理土地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张新民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其棉田系奎屯市政府派人推铲,要求奎屯市政府赔偿其棉田投入成本92万元的主张,与其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上访信及在兵团信访局信访时的陈述均不一致。张新民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奎屯市政府是推、铲棉田的实施者或组织者,或是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1年、2012年所种植棉田的投入成本为92万元,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新民提出其对奎屯市政府与第七师签订的土地置换补偿协议的情况不知情,并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张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