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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何会香与龚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香,龚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606号原告:何会香。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会香诉被告龚旋、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会香诉称,2016年9月4日,被告龚旋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驾驶员受伤、车上蔬菜全部毁损。此事故经武汉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龚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2017年2月1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龚旋所驾驶鄂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646元(医疗费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护理费10,809.6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表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何会香医疗费计66,161.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用于另一伤者理赔。超出交强险份额的部分,扣减20%非医保用药;驾驶证、行驶证经我公司核实与保险条款要求一致;投保情况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垫付给原告何会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会香,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被告龚旋,持A2D驾照,系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9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龚旋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遇驾驶人舒某某驾驶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何会香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会香、驾驶人舒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龚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会香、驾驶人舒某某无责任。原告何会香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计77,068.20元(原告何会香支出10,906.50元,被告龚旋垫付56,161.70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预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原告何会香住院期间支出67天的护理费计8840元。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1、何会香的伤残程度为Ⅸ(9)级、Ⅹ(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何会香支出鉴定费1800元。驾驶人舒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将交强险全部份额用于原告何会香理赔。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龚旋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啤酒厂住房出租协议书》、《吴家山地区祁家山南片旧城改建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舒某某出具的《说明》。原告何会香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综合评判。据此,原告何会香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龚旋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何会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会香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按��被告龚旋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龚旋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舒某某同意将交强险全部份额用于原告何会香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何会香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对原告何会香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77,06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何会香住院天数67天计算,确认1005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何会香住院天数67天计算,确认1005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2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何会香诉请的残疾赔��金129,298.4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何会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计180天,确认16,114.70元;7、护理费,原告何会香住院期间67天支出的护理费8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院外护理产生的费用,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并扣减住院期间计23天,确认2059元,结合原告何会香的诉请,合计确认10,809.60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何会香住院天数67天计算,确认67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何会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另原告何会香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何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61,970.90元(医疗费项下计101,078.2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60,892.7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香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141,970.9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冲减被告龚旋垫付款计56,161.70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预付款计10,000元后,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香计195,809.20元,返还被告龚旋计56,16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香保险金计人民币195,8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龚旋垫付款计人民币56,1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会香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龚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