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名凯、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名凯,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名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皓。上诉人胡名凯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名凯上诉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从形式上看,仅能约束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能约束上诉人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管辖异议的审理过程中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不宜按照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且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有待审理解决,本案不宜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由,上诉人为案外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以北1-4a地块安置房Ⅱ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6)浙0205民初12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现上诉人该案的工程款已全部执行到位,但未支付涉案货款而致本案纠纷,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