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与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郭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620号原告:魏某1,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魏某2,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魏某2、魏某1与被告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2、魏某1诉称,一、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2.06亩,并将一卡通(金牛卡)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原告同父母出外打工,将承包的土地12.06亩委托被告的丈夫魏国森(原告叔叔)耕种,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回来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魏国森于2008年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另,魏国森和被告郭某系城镇户口,在原居住的××县从未获得过承包的土地,被告与魏国森系再婚,从未在该村居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某辩称,二原告的叔叔是2009年7月10日去世的,不是2008年去世的,他活着的时候原告为什么不去要地,现在要地,这一点怎么解释?另外二原告叔叔有土地承包合同,看看谁签的字,土地在谁的名下?二原告的叔叔曾经说过这个话,现在土地又往回返钱了,我说当时别把婷婷、芳芳的户口起走,要不然现在就能分钱了。原告要地也行,发送二原告叔叔的钱还有治病的钱给我,这地我给你,我不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和平村四队二十一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在在魏国森名下的土地是二原告二轮承包时的土地;2、和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魏国森名下的耕地系二原告的承包地;3、和平村第四村民组组长孙景峰出具的证明,要证明的内容同上。证人魏某13出庭证明:魏国森是城镇户口没有地,当时补上这个地之后,孩子的父亲没有了,两个孩子还小,就由魏国森代耕着,孩子们出去打工了。魏国森没有土地,因为他是城市户口,没分给他地,当时孩子小,始终让他代耕着土地。不知道什么时候改到魏国森名下了,原因是从2002年开始土地承包有补助了,所以他改他名下了。现在两个孩子找,是对土地确权,才知道地在魏国森名下,如果不确权还不知道在魏国森名下。魏国森不应该有地,他们一家都是城镇户口,当时分地就分不到地。地就是这两个孩子的地,分地时我知道,我是生产队会计。证人于某出庭证明:我是原和平大队书记,这么多年了想不起来了,唯一确认的1996年12月31日最后调整土地时,魏国森没有地,魏国森的孩子也没有地,因为他们是城镇户口。后来魏国森种的地都是两个侄女的,至于之后土地改到谁名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魏国森只是替两个侄女代耕,他也确实种着这个地。魏国森原来没有地,魏国森的小孩也没有地。证人魏某2出庭证明:涉案土地是魏某2和魏某1的,因为1996年调整土地后给两个孩子补的土地,魏国森当时因为是城镇户口,没有土地。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3我都不承认,如果签字画押就好使的话,那我也能找人签字画押证明土地就是我的。我有合同为证。我不承认。对魏某13的证言,证人是亲戚。他说的话都是假话。对于某的证言,我不认可。对证人魏某2的证言,我感觉不真实,我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与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和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土地在魏国森名下;2、计税土地面积台账1份;3、公证书1份、拍卖荒山合同1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魏国森是有土地的。4、死亡通知书1份,证明魏国森的死亡时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该证明系给乡财政出具,而不是给被告出具,也不是给法院出具,所证明的内容并没有证明魏国森耕种的12.06亩土地系魏国森在和平村四组二轮承包地的土地,因为魏国森系城镇户口,在和平村四组未分得过承包的土地,在其名下并不一定承包人就是魏国森;对证据4死亡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土地台账因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对证据3荒山拍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是魏国森为领取补贴方便到有关部门进行的变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查明,2000年,二原告出外打工,因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将自己承包的土地12.06亩委托被告的丈夫魏国森(原告叔叔)耕种,不收取任何费用,魏国森于2009年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一直未返还。另查明,魏国森和被告郭某系城镇户口,在魏国森原居住的××县从未获得过承包的土地,被告与魏国森系再婚,从未在该村居住。涉案土地的各项补贴办理在魏国森名下的一卡通(金牛卡)内,由被告支取。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被告的丈夫魏国森为城镇居民,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是基于对原告承包地的代耕行为而产生,即使土地台帐等登记在其名下,其本人亦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由此产生的粮食补贴、农资补贴等补贴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并支取涉案土地的各项补贴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退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涉案土地登记在魏国森名下,归自己所有,或由二原告给付魏国森死亡的丧葬费和治病的费用就返还土地的抗辩理由,因魏国森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魏国森死亡的丧葬费和治病的费用的支付非二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魏某2、魏某1承包的××县的土地12.06亩,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办理在魏国森名下的涉案土地的各项补贴的一卡通(金牛卡)更名为原告魏某2、魏某1其中之一,补贴归原告魏某2、魏某1所有;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伟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