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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红卓与牛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卓,牛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83号原告:王红卓,男,生于1966年5月3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书红,男,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3组34号。原告王红卓与被告牛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牛书红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牛书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牛书红共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牛书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红卓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每月1分利息)借款人:牛书红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书红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牛书红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牛书红应按约定偿还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王红卓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卓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牛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书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英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