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伍树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方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树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方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87号原告:伍树生。法定监护人:候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朱伟光,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东。原告伍树生与被告王方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兰、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的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7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宝应大道金湾岗处,与由东向南行驶至王方东驾驶的浙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方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方东驾驶的浙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赔偿期限暂定5年时间,现在原告仍健在,且还需他人护理,营养需流食维持,现就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5年内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向两被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1、(2011)宝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方东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因此我司就护理费愿意按照当地护理标准*5*365天*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每天过高;2、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2011)宝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营养费为10元*280天=2800元,该营养费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得到了完全解决,现在原告再次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11)宝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营养费裁判结果的否定,因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被告王方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14时11分左右,原告伍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宝应大道金湾岗处,与由东向南被告王方东驾驶的浙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伍树生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伍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方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方东驾驶的浙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就营养费及前五年的护理费作了处理。该案在审理期间,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40周。原告目前仍健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1)宝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河社区开具的人仍健在和需要长期护理的证明、原告生活状态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164250元(90元*365天*5年),由于被告王方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费用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故只能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40周,在原告上次诉讼中,该部分已得到处理(已经判决给付原告营养费为10元*280天=2800元)并已给付,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经鉴定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程度较高,应给予较高标准,结合本地情况,本院酌定给付每天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树生65700元(90元/天*365天*5*40%);二、驳回原告伍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伍树生负担637元,由被告王方东负担1913元(此款已由原告伍树生垫付,被告王方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员 陆光祥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