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黄满元、蒋绍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生,黄满元,蒋绍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致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满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福(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蒋绍龙。上诉人李金生因与被上诉人黄满元、原审第三人蒋绍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的情况,三方第三人协商一致后,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性质没有变,上诉人还钱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还钱给上诉人。黄满元辩称,根据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是砖厂的入股资金凭证,因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应主张返还该款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转让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绍龙未进行答辩。李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告出具给原告70,000元欠条的由来;二、该70,000元欠条的性质。法院对此综合分析认定如下:l、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60,000元,借期8个月,被告将砖厂里所有固定资产及以后的经营权、所有权作为抵押(含担保人固定的房产),被告先期所借的10,000元用于该砖厂修理厂棚,待砖厂正式开工时一次付清,原告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至6月21日期间为经营红砖厂共借(欠)第三人70,000元的借、欠条,原告李金生均在借、欠条上签字担保,从而证实了该70,000元欠条最初来源于被告借(欠)第三人的债务;2、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原告所在茅竹镇茅竹村7组的红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与原告合资,被告承包的砖厂固定资产作价238,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120,000元,如中途违约,要赔付对方100,000元,从而证实了原、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曰起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3、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天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该协议及借条载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70,000元的目的是用于被告的红砖厂的入股,并约定了如到期不能付清本金,原告愿意以其自家的红砖房屋及在砖厂所持的股份抵偿该笔借款,并愿意将办砖厂时与村组签订的协议及砖厂所有手续的正本和原件交由第三人作为抵押,被告在该借款协议“见证人”一栏上签了名,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欠条(原告在该欠条注明了“借蒋绍龙启动资金70000元”),由此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三人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已经转给了原告,原告已经行使了对砖厂的管理权并直接对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红砖厂投入了70,000元入股金的事实;4、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出具的被告所写的欠条,实际是双方在合伙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往来凭据,不能证实在合伙事务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欠款的事实。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应当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维权。原告执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生对被告黄满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l、原审第三人蒋绍龙与被上诉人黄满元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借款60,000元,借期8个月,被上诉人将砖厂里所有固定资产及以后的经营权、所有权作为抵押(含担保人固定的房产),被上诉人先期所借的10,000元用于该砖厂修理厂棚,待砖厂正式开工时一次付清,上诉人李金生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上签名。2、上诉人李金生与被上诉人黄满元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所在茅竹镇茅竹村7组的红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与上诉人合资,被上诉人承包的砖厂固定资产作价238,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20,000元,如中途违约,要赔付对方100,000元。3、2012年7月24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以入股被上诉人砖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审第三人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7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该借款协议“见证人”一栏上签名。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张70,000元欠条(上诉人在该欠条注明了“借蒋绍龙启动资金70000元”)。4、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上没有按约履行,砖厂也没有生产经营。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中数份协议的内容及签名,本院认定上诉人李金生、被上诉人黄满元及原审第三人蒋绍龙对各方在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合伙关系是清楚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伙经营砖厂的协议,上诉人支付入股投资款时未以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的方式,而是以接受被上诉人的债务的方式,即本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原审第三人70,000元的债务转移至上诉人,由上诉人归还,原审第三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故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70,000元借条,作为原审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70,000元欠条,本质上是对上诉人投入入股资金70,000元的确认,但因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上没有按约履行,砖厂也没有生产经营,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入股资金70,000元,上诉人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是依据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但从查明欠条的由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70,000元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故本案的定性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民事案由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出变更的,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并按照变更后的案由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法进行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执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上诉人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限被上诉人黄满元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金生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2325元,由被上诉人黄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