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50号原告:毛某,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西,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远西与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养女郑好由原告抚养;3.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家庭建房款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没有生育能力,后经治疗半年,花费治疗费3万多元,婆婆心痛钱就不让治了,至今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传宗接代,双方于2011年8月收郑好(2011年8月12日生)为养女。被告没有主见,婆婆叫他不要治不能生育的疾病他就不治,原告怎么劝说都没有用。婚姻初期,被告好赌,没钱就向原告要,不给就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现在所赚的钱不给原告。被告家庭建房时原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告将钱还给被告就同意离婚,离婚后,养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房屋是被告父亲建造,原告没有出资50000元。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是事实,但夫妻生活是正常的,被告母亲没有不让被告治病,而是没有钱治才没治疗。被告不存在没有主见,听被告母亲这回事.关于赌博这事,我是会打牌,向原告拿钱是因没钱买菜;被告没有打、骂原告。2016年初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3日双方到广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郑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自己没有生育能力,经多次治疗,仍无效果,后因无钱医治,才放弃治疗。2011年8月夫妻双方领养一女儿郑好(2011年8月12日生),现随被告郑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贵重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元月,原告毛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因被告郑某无生育能力,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逐渐淡化,原告已二次提起离婚,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也有离婚意愿,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领养的女儿郑好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应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因双方分居后养女郑好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继续与被告郑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要求归还被告家庭建房时原告支付的建房款5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出资50000元用于家庭建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出资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某要求原告毛某归还夫妻共同期积蓄10万元,因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存续期内有该笔财产,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养女郑好(2011年8月12日生)与被告郑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