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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美妹、彭金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美妹,彭金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286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啟星,男,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雪颜,女,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赖美妹,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彭金发,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阳山县岭背镇中心小学教师,住阳山县,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赖美妹、彭金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啟星、被告彭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美妹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002.7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3461.77元,本息合计38464.48元);2、判令被告彭金发对被告赖美妹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赖美妹于2016年1月15日以购买木地板需要为向我行借款,因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以固定年利率15%计息,采用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彭金发对被告赖美妹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赖美妹划付了100000元。但被告赖美妹借款后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21日,拖欠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2.71元、利息3461.77元共38464.48元。被告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彭金发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赖美妹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赖美妹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彭金发答辩称,被告赖美妹与我外甥是朋友关系,我是应外甥的要求才同意为被告赖美妹提供此项借款担保,我对原告所诉及请求没有异议,我应当为此承担我应负的责任,但我现时经济困难,请求在判决时考虑给予我适当的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赖美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赖美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木地板,借款种类为“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以固定年利率15%计息,采用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利息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时,被告彭金发为被告赖美妹此项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被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赖美妹划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赖美妹为此向原告签立了一份《借款借据》,同时变更借款期限为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赖美妹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35002.71元、利息3461.77元共38464.4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美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且是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彭金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担保合同且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赖美妹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金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赖美妹偿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要求被告彭金发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美妹欠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2.71元及利息3461.77元(所欠借款从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合共38464.4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还清。二、被告彭金发对被告赖美妹所欠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财产保全费405元,合共786元,由被告赖美妹、彭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