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留干与李振生、徐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干,李振生,徐文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936号原告:李留干,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文广东,河南省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生,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徐文灿,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振生之妻。原告李留干与被告李振生、徐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干及委托代理人文广东,被告李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振生因急需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振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文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超出2015年5月13日,增加月息2分的利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我收到的实际借款是82000元,在借款后我还了原告50000元。被告徐文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振生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为徐文灿,双方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2、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还款50000元。被告李振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出借82000元,被告李振生对原告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振生提供的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振生提出借条书写为借款金额100000元,实际原告出借82000元,对该辩解,原告已承认被告李振生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振生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振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6分,原告出借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出借82000元,被告李振生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徐文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振生偿还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振生、徐文灿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被告虽书写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82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8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偿还的50000元,应先扣除借款利息,下余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被告还款日,被告偿还的50000月,扣减借款利息及本金后,下余本金42168元(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六个月另六天,月息=本金82000元×2%=1640元,六个月另六天利息共计10168元,还款50000元-利息10168元=39832元,本金82000元-39832元=42168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生、徐文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留干借款42168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留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留干负担600元,被告李振生、徐文灿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