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与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天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7民初1455号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镇西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师敬川,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文明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郭慎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濮阳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清丰县经济集聚区人和大道附近。法定代表人:吴艳艳,该公司经理。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执201号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7日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在马庄桥镇政府财税所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赔偿款1703500元进行了保全。2013年5月16日马庄桥镇财税所共收到飞龙车站拆迁款2000万,截至2013年12月5日马庄桥镇财税所尚存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款500万元,清丰县人民法院所保全的被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款170多万元,原告仍未支付给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擅自将冻结款项支付给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该规定第三十条还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失。”的规定,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况且清丰县人民法院也未补续裁定书。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效力已消失。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6日后支付给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不受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的约束。关于2015年6月1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1993)清法执字第465-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为被告濮阳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给清丰县马庄桥镇政府送达此裁定书,该裁定书对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没有约束力。况且该裁定书发生在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效力消失之后,很显然2015年6月1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1993)清法执字第465-6号执行裁定对原告来说其效力也消失。二、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豫执201号执行通知书的以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为基础,由于该裁定书法律效力已消失,所以,该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三、本案中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系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台前县人民法院给原告送达了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执201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不服该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执异7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故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濮阳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款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归属作出判定,并停止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所提出的异议应是对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执行部门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韩跃群审判员 李清川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