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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喜英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喜英,白明甫,杨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5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韩喜英,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兴华路东段路****号。身份证号码:4127221960********。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白明甫,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兴华路东段路****号。身份证号码:4127221955********。系韩喜英之夫。申请执行人:杨艳霞,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兴华路。身份证号码:复议申请人韩喜英、白明甫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华法院)(2017)豫162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华法院未在异议裁定书中写明查明的事实。西华法院认为,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喜英退休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已为相关权利人保留了生活费用,异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韩喜英、白明甫称,请求撤销西华法院(2017)豫16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西华法院(2017)豫16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为复议申请人每月保留生活费600元,且每年领取一次,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按照该裁定执行,复议申请人及其母亲三人的每月生活费每人不足二百元,该裁定违反了河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规定。本院查明,西华法院在执行杨艳霞与韩喜英、白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1622执恢79-1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韩喜英在西华县富强华庭3幢3号商铺1-2层产权证号(0000004290)房屋的查封;二、将韩喜英在西华县富强华庭3幢3号商铺1-2层产权证号(0000004290)房屋一套以72.702万元,优先清偿韩喜英、白明甫在西华县农村信用社借款45万元后交付给杨艳霞抵偿27.702万元债务;三、西华县农村信用社优先受偿45万元后应将抵押予以解除。被执行人韩喜英、白明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韩喜英退休工资是其和母亲的唯一经济来源。请求撤销(2017)豫执1622执恢79-1号执行裁定。2017年5月26日,西华法院作出(2017)豫16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一、驳回韩喜英、白明甫的执行异议;二、每月为韩喜英保留最低生活费600元,每年领取一次。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韩喜英、白明甫的请求与理由不是同一内容,西华法院应当向二人征求意见后,根据其真实的请求和理由作出裁定。本案中,韩喜英、白明甫请求撤销的是(2017)豫执1622执恢79-1号执行裁定。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围绕当事人的异议请求展开,西华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2执异9号裁定第二项内容,增加了异议人的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2017)豫1622执异9号裁定没有对(2017)豫执1622执恢79-1号执行裁定阐述审查理由,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西华法院(2017)豫1622执异9号裁定第二项,未向有关机关查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出每月为韩喜英保留最低生活费600元,每年领取一次的裁定明显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