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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某,叶某,山西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永济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金水岸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山西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奥德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叶某要求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各承担29885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针对本案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不相同的两份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形式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叶某作为雇主对赖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王某某系介绍人,赖某某的受伤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叶某作为雇主应对赖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奥德福公司作为发包人,设计中存在缺陷且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赖某某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赖某某触高压线受伤,电力部门也应是赔偿主体之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电力部门为被告也是不正确的。在一审中关于叶某垫付的数额是不正确的,该款在(2016)晋0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结论,被上诉人叶某在自愿赔偿后无权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按平均数来让二上诉人承担5977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两份判决对赖某某的总损失是多少未查清,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能二理,故一审法院让无责任的二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主体问题;(2015)永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永济市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审共同认定了如下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1、二上诉人与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甲乙双方施工协议书》。(见永民初字2015第1127号判决书第3、6页)。2、二上诉人以18000元的价格与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又以12000元价格转让被上诉人寻找施工人员予以施工,从中谋利6000元以上。(见永民初字2015第1127号判决书第6页)。3、二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在工地现场亲临指挥,并租赁部分设备,并从中再次谋取利益”(见永民初字2015第1127号判决书第2页)。4、二上诉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却违法承揽施工合同,同时在确定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低价让与分包转包给被上诉人,并让其雇人予以施工。(见(2016)晋08民终526专第5页)。依据上述客观法律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依法负有连带承担对受害人赖某某的赔偿法律责任与义务。二上诉人在赖某某劳动损害赔偿案中,赔偿责任主体是明确的。二上诉人仅以“介绍人”的身份自述,违背客观事实,系推卸法律责任的行为,应属无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迫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叶某向二上诉人的追偿权问题;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叶某在自愿赔偿后,无权行使追偿权”的说法,系自说自的一厢情愿,其法律观点建立在自身无责的立场上,并无相关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叶某对受害人赖某某的救治、医疗等费用的赔偿,是其对法律和人道义务的积极履行,并不意味对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代偿和免除。既然被上诉人的作为已超出了自己的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范围,加之客观上二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和对抗法律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叶某当然依法享有向二上诉人的追偿权。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关于在一审中叶某垫付数额的准确性问题;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实际费用20余万元,因对相关票据未能有效保管,个别消费内容的提供其提供人并不能及时提供相关票据,故而提出180000万元主张与赖某某损害赔偿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支付200060元并无不一致之处。二上诉人所述数额上的不准确性无事实上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叶某认为二上诉人在赖某某提供劳动损害赔偿案中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已的法律义务,并超出了相应范围,所超出部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上诉人的追偿权利,故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和维护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以维护被上诉人叶某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奥德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涉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有义务对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属该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为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8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将从被告奥德福公司承包的活动板房迁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叶某,叶某雇佣赖某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11月26日下午三时许,赖某某在库房上板时,手持铝条不慎触碰高压线被击伤。赖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万荣县荣河镇卫生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200元,后又转入西京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住院费、急诊费226465.65元,门诊费895元,购药65元。上述费用除奥德福公司为伤者支付过39500元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叶某、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庭审中,被告奥德福公司称其于2015年1月11日与伤者赖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奥德福公司除支付赖某某医疗费9万元外,再支付赖某某各项费用5万元,双方就此事了结,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赖某某将叶某、赵某甲、王某某、奥德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其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2124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叶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德福公司与被告赵某甲、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赖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10%,判后被告奥德福公司、赵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京医院病历一份;2、西京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226465.65元)、门诊票据四张(895元)、购药票据一张(65元)、运城市中心医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一张(1000元)、门诊票据一张(200元),证明赖某某住院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十四张、住宿费收据两张;4、护理人员赵瑞年、赵某甲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叶某曾分别支付二人护理费2600元、360元;5、事发现场及赖某某在医院治疗照片十九张。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对运城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门诊票据、西京医院住院费、门诊票据、病历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全部用于赖某某因点击受伤治疗花费,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奥德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甲、王某某一致。被告奥德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与赵某甲、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称对该证据不知情,赵某甲、王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2、公司与赖某某在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赖某某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奥德福公司已支付赖某某14万元,双方了结此事。原告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对协议书部分有异议,对支付款项情况无异议。原告方证人魏某、姚某出庭作证称,赖某某受伤时,房顶距高压线仅2-3米。赖某某受伤后,我一直在陪护,叶某给过我2000元陪护费。这项工程是赵某甲、王某某承包的,后转包给了叶某,是叶某雇佣我们的。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对赖某某受伤无异议,对证人陈述其转包工程有异议。被告奥德福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姚某称,施工工具是赵某甲提供的,赵某甲和另一个人是老板,出事当天赵某甲也在场。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不认识我们二人,其证言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某雇佣赖某某,在被告奥德福公司拆建活动板房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赖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1873.65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提供运城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相关医疗费票据共计228625.65元,其中包含奥德福公司垫付的39500元,剩余189125.65元系原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支付魏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护理费用11400元,原告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支付其2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李某某、赵某乙二人护理费2960元,有二人书面证词为凭,本院亦予以认可,以上共计4960元;对剩余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主张220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该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148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给付赖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6、救护车费。原告主张56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赖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9233.65元。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甲、王某某、奥德福公司应与原告叶某对赖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者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相关安全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叶某、被告赵某甲、王某某、被告奥迪福公司三方各承担赖某某损失的30%,赖某某自身承担损失的10%。综上,被告奥德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为赖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9770元、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为赖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9770元。赖某某应承担19923.65元,原告叶某有权就该部分费用另行向赖某某主张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德福公司主张其赔偿伤者赖某某的14万元是在原告垫付本案费用之后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判决:一、被告赵某甲、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叶某59770元。二、被告山西奥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某5977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叶某从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手转包工程后,雇佣赖某某进行施工,赖某某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故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让雇员承担一定责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5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赵某甲、王某某,奥德福公司,叶某对赖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叶某已承担赖某某的人身损害费用,判决由其三方平均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所提叶某作为雇主应对赖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二人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