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彬与庞子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庞子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149号原告:张彬,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子秋,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彬与被告庞子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的建材厂,进行砖块生产,按照协议被告应每年支付承包费1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还拖欠电费14110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原告垫付的电费及违约金224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漆园办事处国伟建材厂的事实且合同合法有效,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将租赁费变更为每年16万元的事实,4、电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不缴使用租赁物的电费,而是由原告代缴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庞子秋、原告张彬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国伟建材厂,每年租赁费20万元,首付5万元,剩余15万元用红砖按市场价折抵,若违约赔偿对方每年20万元损失,2014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不变,原告每年支付被告修窑费用4万元,从当年承包费中扣除,承包费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2016年承包费,已找不到被告,另查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拖欠的电费141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过高,应以4万元为宜,另外,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电费被告应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子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张彬承包费16万元、违约金4万元、替其垫付的电费1411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员 于晓枫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李志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