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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玮与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玮,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685号原告:郭玮,女,1984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超,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郭玮与被告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超、被告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民因生活需要,在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6万元,借款定于2016年12月13日前还清,现已过还款期,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王民辩称,不同意原告郭玮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本案诉争的6万元借款情况不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本案6万元借条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当天上午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通过其爱人给原告打125000元,然后原告单独给被告返6万元,这6万元是多给原告的钱,目的为了隐瞒被告的爱人。原告为防止被告的爱人不给其打款,才让被告签署的欠条。该日下午被告的爱人通过ATM和柜台向原告转账1250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汇款6万元。后被告找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讲欠条已丢失,遂给被告打了一个125000元的收条,表示欠款已全部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玮与被告王民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往来。被告王民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3日前归还。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金125000元,原王民所写10万元借条已返还,双方之前所有欠款已还清。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分别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万元和1万元,该两笔汇款发生在被告偿还原告125000元款项之后。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6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是否应当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也确认收到了上述6万元款项。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郭玮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民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关于被告辩称6万元借款情况不存在,当时双方约定是给原告汇款125000元,然后原告给被告返6万元,对此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6年10月13日的收条中已经载明之前所有欠款已还清,首先,该收条中亦未载明6万元借款事宜,其次,本院经查实原告汇给被告的6万元款项发生在被告偿还原告125000元款项之后,且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属于新的借贷事实,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偿还了该6万元借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郭玮要求被告王民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玮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都昊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