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宿学梅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学梅,王玉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457号 原告:宿学梅,女,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宝,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玉连,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学梅与被告王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宝、被告王玉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8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为鲁Q558ED的普通摩托车,沿郯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北时,与骑自行车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只赔付了原告4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0818.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由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其私自到小医院治疗,没有用药明细,无转诊证明,不应支持,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为鲁Q558ED的普通摩托车,沿郯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北时,与骑自行车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2017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连负全部责任;宿学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600元,该款由被告为其垫付,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2017年6月8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现原告宿学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玉连为其垫付医疗费4100元,但提出其中3600元医疗费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临沭县南古镇朱果骨科医院出具的手写收据一份,计款2000元,待证其主张的医疗费,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支出没有用药明细,无转诊证明,并且系手写收据,该款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150天×59.39=890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20818.5元。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告虽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王玉连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仅提供临沭县南古镇朱果骨科医院出具的手写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转诊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病例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调整为120天×59.39=7127元;护理费调整为60天×59.39元=3563元;交通费调整为16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27元;护理费3563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10,合计2410元,亦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王玉连已经垫付的500元冲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127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连赔偿原告宿学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宿学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宿学梅负担60元,被告王玉连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