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清陶、陈坤召等与蒋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清陶,陈坤召,白冰霜,孙金华,蒋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泗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079、3080、3081号(2017)豫1324民初220号原告:段清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徐松杨,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坤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徐松杨,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白冰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徐松杨,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金华,女。被告:蒋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泗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中兴路恒兴小区商业楼。负责人:陈晶,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系公司员工。原告白冰霜、段清陶、陈坤召、孙金华与被告蒋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泗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共四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及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冰霜、段清陶、陈坤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杨,原告孙金华,被告蒋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767元。2、被告蒋剑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28007.18元。原告段清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37元。2、被告蒋剑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20405.5元。原告白冰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686元。2、被告蒋剑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由���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68246.47元。原告孙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53216.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蒋剑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遮山镇东杨庄白子平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外,与路外停放的白冰霜的豫R×××××号小型轿车、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又致使陈坤召家房屋、白冰霜家房屋、线杆、电表箱、段清陶家树木、花生米机、孙金华家树木、围墙、房屋受损。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蒋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坤召、白冰霜、段清陶、孙金华不承担事故���任。四原告现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剑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3、停运损失责任不在被告,应属于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段清陶杨树、花生剥壳机损失5500元予以认可,对于白冰霜线杆、电表箱等损失1200元予以认可,对白冰霜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孙金华院落附属物损失10400元予以认可。2、对四原告的房屋损失不能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蒋剑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遮山镇东杨庄白子平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外,与路外停放的白冰霜的豫R×××××号小型轿车、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又致使陈坤召家房屋、白冰霜家房屋、线杆、电表箱、段清陶家树木、花生米机、孙金华家树木、围墙、房屋受损。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蒋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坤召、白冰霜、段清陶、孙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段清陶杨树、花生剥壳机损失5500元予以认可,对于白冰霜线杆、电表箱等损失1200元予以认可,对于孙金华院落附属物损失10400元予以认可。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原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白冰霜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28796.47元,陈坤召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28007.18元,段清陶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13905.50元,孙金华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42816.27元。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白冰霜从高申果手中购买。依原告白冰霜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日均停运损失为765元。该车因处理交通事故停运37天,维修13天。原告白冰霜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蒋剑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清陶的财产损失为19405.50元,白冰霜的财产损失为29996.47,车辆停运损失765×(37+13)=38250元,陈坤召的财产损失为28007.18元、孙金华的财产损失为53216.27元。四原告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段清陶占赔偿总额的14.86%为297.2元,原告白冰霜占赔偿总额的22.96%为459.2元,原告陈坤召占赔偿总额的21.44%为428.8元,原告孙金华占赔偿总额的40.74%为814.8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蒋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段清陶为19108.3元,原告白冰霜为29537.27,原告陈坤召为27578.38元、原告孙金华为52401.47元。原告白冰霜的停运损失38250元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被告蒋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蒋剑进行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的房屋损失鉴定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四原告的房屋损失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泗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清陶损失297.2元,原告白冰霜损失459.2元,原告陈坤召损失428.8元,原告孙金华损失814.8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泗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清陶损失19108.3元,原告白冰霜损失29537.27���原告陈坤召损失27578.38元、原告孙金华损失52401.47元;三、限被告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冰霜车辆停运损失3825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段清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冰霜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陈坤召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金华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白冰霜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