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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晓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678号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元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林,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44元、滞纳金3004元,共计5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商丘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运河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由原告负责,原告2014年9月23日进驻小区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拖欠物业费2744元、滞纳金3004元,共计57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晓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晓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晓林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建设单位商丘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物业费274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墨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