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吕冰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冰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冰珊,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200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冰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吕冰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冰珊私藏土猎枪一支,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吕冰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吕冰珊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冰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庆公(太)受案字(2017)114号受案登记表,庆公(太)立字(2017)118号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枪支笔录及拍照,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人李某、左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甘)公(刑)鉴(痕检)(2017)5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吕冰珊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冰珊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够正常击发的、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单筒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冰珊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冰珊坦白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冰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