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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廷秀与高光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廷秀,高光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韩廷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光振,男。原告韩廷秀与被告高光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君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高光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6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秋,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对等现金金额6000000元。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股权不属实,原告没有出资,仅仅是空头股份。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光振、高某某原系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注册及实收资本均为10000000元,公司注册号为411324000001361,法定代表人为高光振。2010年5月11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0000元。南阳宏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0年5月11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0000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2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0年5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信息载明,该公司实收资本20000000元,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高光振50%,韩廷秀30%,王某某10%,高某某10%。2012年8月7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韩廷秀和高某某分别将自己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转让给高光振。2012年8月8日,韩廷秀、高某某分别与高光振签订了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韩廷秀同意将持有的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共6000000元出资额以6000000元转让给被告高光振,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韩廷秀的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2年8月完成。同日,被告高光振与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高某某将其2000000元出资转让给高光振。2012年8月15日,该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出资情况显示,高光振为90%,王某某为10%。此后,被告高光振未向原告韩廷秀支付60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本院认为,原告韩廷秀与被告高光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经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韩廷秀与被告高光振均为该公司原股东,双方可以相互转让其股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元股权转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光振辩称,原告所述的股权不属实,原告没有出资,仅仅是空头股份,但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廷秀股权转让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高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