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059号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陈细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偿还某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代偿利息106592.15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为止。2、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85649元。3、胡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的范围内就某某公司对某医院和某医院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范围内对许某某名下某处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某某公司因采购医疗器械和药品需要,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借款5000000元,某某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到2016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4.3848%。某某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4.3848%。上述两笔借款某某公司均委托某某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某某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为某某公司项下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按照其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向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缴纳了质押保证金500000元,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履行了放款5000000元的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该两笔借款均委托某某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某某公司未按时归还导致某某公司代偿,某某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公司以其名下对某医院和某医院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质押登记,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许某某以其名下的某处房屋为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责任,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2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胡某某、许某某为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经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催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代某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6592.15元。此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多次催讨代偿款项未果。许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胡某某、许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主债权的形成情况:2015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到2016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9日,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分别向某某公司履行了3000000元及2000000元的付款义务。二、主债权的担保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2015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签订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债权人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这段期间,与债务人某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某某公司在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向某某公司放款前,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9日,与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为某某公司前述两笔贷款提供了50万元的质押金担保。某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催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依约向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代某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6592.15元。三、反担保情况: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湖南某某投资担保第100号《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在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银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还约定:在某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垫款代偿时,某某公司按所垫款项的万分之六向某某公司支付日息,且某某公司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某某公司代偿的款项,某某公司或反担保方承担某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某某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还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妻子许某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几份反担保合同大致约定如下:1、某某公司以其对某1医院和某医院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反担保;2、胡某某及其配偶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3、胡某某、许某某以共有的某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除上述反担保合同外,某某公司另向某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此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委托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约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6592.15元,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某某公司追偿并要求某某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在计扣某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4500000元及代偿利息106592.15元,并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5649元,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律师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许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某某以其名下某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某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有权申请处置该抵押房产并就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公司提出就某某公司对某医院和某医院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某某公司提交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凭证,但因某某公司尚不能确定质押款项的提取账户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在质押款项的提取账户及具体金额确定之后,再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4500000元及代偿的利息106592.15元,共计4606592.15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向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649元;三、胡某某、许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许某某名下某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150元,由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