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因与尹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尹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程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宝权,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尹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与被上诉人尹宝权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向被上诉人尹宝权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上诉人尹宝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尹宝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返还借款50,350.54元、支付利息5,115.80元、罚息2,694.53元,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请求对被上诉人尹宝权抵押的位于新民市工人街35-4栋3-5-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故一审法院以物权法定,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为由不予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66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郭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