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16滨海县瑞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成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瑞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成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民初416号原告:滨海县瑞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瑞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成余,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滨海县瑞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成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被告殷成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40000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被告所欠房屋差价款40000元明确了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恳请容其缓还,后以各种借口拒还,导致原告至今索要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争议的纠纷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否则即使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本案原告滨海县瑞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等建设所需的证件,故双方因案涉房屋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滨海县瑞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虹霞审判员 周华健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