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明亮与重庆众诚活动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亮,重庆众诚活动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671号原告:明亮,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众诚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82300U。法定代表人:贺欢,公司经理。原告明亮与被告重庆众诚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48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膏板。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应付货款进行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至今尚欠15481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众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石膏板。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制作应付款月对账单,其上载明:供货单位为明亮;2016年4月前未付金额为123188元;2016年4月至9月结算金额总计106627元,已付款总计65000元;未付款合计164815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公司股东为贺喜、贺欢。庭审中,原告称供货期间,原告称多次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原告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7日三份众诚吊顶结算单,结算单中对账人双方落款签字均为明亮、贺喜。原告另认可被告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对账之后,支付货款1万元,现被告尚欠154815元。上述事实,有应付款月对账单、众诚吊顶结算单、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应付款月对账单及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9月27日就供货金额及欠付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众诚活动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亮支付货款15481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共计5196元,由被告重庆众诚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