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800号原告:李某1,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某2,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为此被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沛霖 百度搜索“”